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45號
TYDM,111,聲,54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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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睿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睿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睿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劉睿 騏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不克於近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他方適當方式使受 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且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 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 書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 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 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劉睿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 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 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否」字應 更正為「是」字外,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 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睿騏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 2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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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