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伯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魏伯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 為民國110年4月27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在該確定日前所 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
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魏伯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