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8號
被 告 周宥緯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
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 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三、經查:被告周宥緯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等罪部分坦承不諱,另對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部分,則矢口否認,然依卷內事證可佐,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罪責甚重,若將來成罪,被告恐遭面臨重刑,是以 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衡以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人身 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原則考量,實具羈押必要性,故認本件 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
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