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金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分別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 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關於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366 號、第4451號」、「備註」欄所載「編號1-2經桃園地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予更正為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067 號、第29373號、109年度偵字第3257號」)所示各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在 編號1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7月6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至3 、5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施用毒品、轉讓禁藥、持有毒品等罪、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罪質相類,且各罪之犯罪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情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 刑人所犯上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犯罪預防、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金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