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22號
TYDM,111,聲,42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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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豐在羈押期間誠心懺悔自己過錯, 心中有許多懊悔與慚愧,對社會、被害人及家人造成極大傷 害,保證絕不再犯相同錯誤,也不逃避責任,勇敢面對,不 論將來如何判決,被告必然接受、勇於承擔。現被告只想好 好工作、孝順年邁母親、盡照顧家庭的責任,被告很感謝家 人在背後默默支持,使被告有勇氣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也警 惕自己將來一定要好好做個對社會有貢獻的人,請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與回饋社會、被害人及家人的機會,被告因長時間 羈押,無法正常工作,家庭經濟已入不敷出,但被告仍會盡 最大誠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與和解,請求法院使被告得以盡 快回歸社會以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及補救對被害人之賠償,爰 以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之金額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吳家豐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訊問 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 有共犯張家銘鄭銀珠在偵查中,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之歷次陳述與所供共犯張家銘於偵訊時之供述不 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加以被告於2個月間 已涉嫌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15次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 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損害,就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有害於對於被告所進 行之審判程序而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效預防 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並預防被告再犯,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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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