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牧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牧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牧潔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 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林 牧潔未在監押,且另案遭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 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 ,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 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
完畢,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林牧潔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1月4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8年11月4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竊盜案件,更是密集於108 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為之,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 上之惡性均非輕,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 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 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共有期徒刑 9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件:受刑人林牧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