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羅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羅秀英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羅秀英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陳羅秀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 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 國110年9月23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均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本院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件:受刑人陳羅秀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