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哲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表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則聲請人 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之有期 徒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 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 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17日,而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年4月17日以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 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 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各為違反毒危害防制條例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違反藥事法罪之犯罪型態,兼衡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關諭 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