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林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潘佑恩
夏暐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17811號,本院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82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義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潘佑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夏暐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記載「夏暐峻」部分均更正為「夏暐竣」。
㈡犯罪事實一第13列部分,補充為「㈡劉義林接續前揭㈠業務侵 占之犯意,與夏暐竣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一第20列補充為「㈢劉義林接續前揭㈠、㈡業務侵占之 犯意,與潘佑恩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義林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57頁, 易卷第176頁)、被告夏暐竣於本院之自白(審易卷第59頁 )、被告潘佑恩於本院之自白(易卷第148頁),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和解筆錄(易卷第18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義林、潘佑恩、夏暐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公訴意旨固記載應新舊法比較,並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6條規定,惟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3 6條第2 項併有文字之修正(即該項中段原係「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然上開修正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㈢被告劉義林與被告潘佑恩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義林與被告 夏暐竣就犯罪事實一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
1.被告劉義林就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所示煙彈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即旅捷公司 負責人許泰偉之財產法益,而各行為在時空上有其連貫性,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劉義林就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所示煙彈 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義林應就 自己單獨所犯部分、與被告潘佑恩共犯部分、與被告夏暐竣 共犯部分,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爰說明 如上。
㈤被告潘佑恩、夏暐竣各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業 務侵占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對象之法益,而各 行為在時空上有其連貫性,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潘佑恩、夏暐竣就前揭犯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同為業務侵占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不可謂不重,而本案
被告劉義林、潘佑恩、夏暐竣均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 示:同意對被告潘佑恩、夏暐竣從輕量刑,被告潘佑恩、夏 暐竣均有賠償,伊沒有要對被告潘佑恩、夏暐竣求償;就被 告劉義林部分,希望從輕量刑,伊覺得判6個月太重,希望 給他機會減刑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易卷第100、1 76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劉義林、潘佑恩、夏暐竣始終 認罪悛悔之主觀態度,亦有實質賠償被害人之作為,以及被 害人前揭寬容之意見,認為本案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就被告劉義林、潘佑恩、夏暐竣均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劉義林、潘佑恩、夏暐竣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劉義林、潘佑恩、夏暐竣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亦已賠償予被害人,堪認被告劉義林、潘佑恩 、夏暐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劉義林、潘佑恩、夏暐竣 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 前揭意見,及被告劉義林犯罪時間較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劉義林、潘佑恩、夏暐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夏暐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賠償被害人並獲諒解,足認被告夏暐竣已充分悔悟,堪 認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夏暐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劉義林、潘佑恩因於109年間經執行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不符合緩刑之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
四、另被告劉義林、潘佑恩、夏暐竣既已賠償被害人本案侵占款 項如上,若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 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