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號
TYDM,111,簡,4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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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號
111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64
號、109年度偵字第26810號、109年度偵字第27475號、109年度
偵字第3233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303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仍分別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間,將其名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SI M卡交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林湧崴為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再利用戊○○提供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詐 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致林湧崴受有財產損害。 ㈡於108年9月間,將其名下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交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戊○○提供之門 號申請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號,再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詐 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 電信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中華電信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0年12月29日簡便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508卷第119-137頁、第145-159頁、 第187頁、第195頁),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或係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實施



犯罪之人為成年人且人數未達3人以上。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 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被告提供名下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對於他 人施實詐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詐欺 之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幫助犯。另本案 詐欺之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惟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對於詐欺之方式有所 認識,應認主觀上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要件。另附表二編4之被害人張○柔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 無事證顯示被告或詐欺之正犯對於被害人之年紀有所認識, 故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 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罪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附表二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以提供遠傳電信門號之一行為,致附 表二所示數被害人之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審酌被告任意將名下2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用以實施 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助長社會上詐騙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交付門號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 本院易508卷第6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 有對價,應認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43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 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所有之手門機門號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陳宥霖(另提起公訴)使用,嗣陳 宥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 軟體臉書申請「胡玲玲」之帳戶,並在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小 額借款服務之不實訊息,招攬有借款需求之客戶,使被害人 黃致豪瀏覽該訊息後,留言詢問借款流程,陳宥霖遂使用被 告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黃致豪聯絡, 詐稱可用電信公司小額支付或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之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或商品,換取借貸現金等語,使被害人黃致豪陷 於錯誤,於108年10月24日17時26分至18時9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儲值MyCard點數總計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綁定高俞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另簽分偵 辦)內,另於iTunes store商店消費總計4,940元,而陳宥 霖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後,立即封鎖被害人黃致豪。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08 年6 、7 月間提供0 000-000000門號,是單純借號碼給葉權中,沒有交付SIM卡 ;嗣於同年8、9 月間,因葉權中要求,我才申辦0000-0000 00門號,將SIM卡交付葉權中;我另於108年6、7月間將0000 -000000門號SIM卡交給的陳盛吉等語。可見被告交付3門號 之時間、對象及原因不同,應認為不同犯罪行為。則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非起訴及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證據 1 林湧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9月6日14時許,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陳瑋」之名義與林湧崴成為好友後,佯稱有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後再刷退之賺錢方式,致林湧崴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3分至15時5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之功能,購買每組2,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再將認證碼告知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旋即於同日15時44分至15時51分許,利用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包你發娛樂城」網站,將其中MyCard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等4組點數(各2,000元,共8,000元),儲值於「JCZ0000000000」遊戲帳號。 ⑴林湧崴於警詢之指訴(雄檢他9406卷第9-11頁)。 ⑵「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儲值紀錄、帳號基本資料(雄檢他9406卷第13-15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雄檢他9406卷第17-19頁)。 ⑷MyCard購買紀錄翻拍照片(雄檢他9406卷第37-39頁、第43-45頁)。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雄檢他9406卷第49-6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證據 1 丁○○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戊○○所提供之門號,在「豪神娛樂城」網站註冊遊戲帳號「561738」(暱稱「中百倍之神」),再於108年11月28日在「臉書」網站之社團群組,以「李辰辰」之暱稱刊登提供小額借款服務之不實訊息,丁○○瀏覽該訊息後,與「李辰辰」聯繫。「李辰辰」向丁○○佯稱需先繳交600元之保證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7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每組各300元之MyCard點數卡共2組(卡號MCCVHZ035331號、MCCVHZ035330號),合計60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翻拍傳送予「李辰辰」,而該遊戲點數分別於同日19時33分及34分許,全數儲值於上開遊戲帳號。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中檢偵11490卷第31-35頁)。 ⑵MyCard購買收據及電子發票(中檢偵11490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檢偵11490卷第39-43頁)。 ⑷「豪神娛樂城」儲值紀錄及申登人資料(中檢偵11490卷第45-49頁、丙○偵15864卷第27-31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檢偵11490卷第51-52頁)。 ⑹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偵11490卷第71-73頁)。  2 己○○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戊○○所提供之門號,在「金好運娛樂城」網站註冊遊戲帳號「av8d888」(暱稱「鍍金錢」),並於109年1月13日,在「臉書」網站之某社團群組內,以「李辰辰」之暱稱刊登提供小額借款服務之不實訊息。己○○看見訊息後與「李辰辰」聯繫,「李辰辰」向己○○佯稱可透過購買點數之方式貸款,需先繳交1萬元之手續費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0分許,依指示登入「金好運娛樂城」,接續以290元、290元、290元、670元、1,690元購買遊戲點數(訂單編號MTJW9YZMFG、MTJW9YZNL5、MTJW9YZN1G、MTJW9Z05Z1、MTJW9Z032M,共3,230元),再儲值至上開帳號。 ⑴己○○於警詢之指訴(中檢偵13859卷第31-33頁、第35-36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檢偵13859卷第53-55頁)。 ⑶點數儲值交易成功之簡訊通知截圖照片(中檢偵13859卷第55-59頁)。 ⑷「金好運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明細(中檢偵13859卷第73-7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偵13859卷第4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偵13859卷第49-51頁)。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中檢偵13859卷第81-82頁)。  3 乙○○ 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戊○○所提供之門號,在「包你發娛樂城」網站註冊遊戲帳號「Ann98q」(暱稱「霹靂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網路上刊登以遊戲點數換現金之訊息,嗣乙○○有貸款需求,遂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聯繫。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佯以需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以其妻甲○○之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小額付費功能,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3時10分及同日13時15分,以2,000元及1,000元之價格購買MyCard點數(序號MFZ000000000000號、MFZ000000000000號),儲值於上開遊戲帳號內。 ⑴甲○○於警詢之證述(丙○偵27475卷第9-14頁)。 ⑵乙○○於警詢之供述(丙○偵27475卷第15-19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丙○偵27475卷第27-29頁)。 ⑷MyCard購買紀錄(丙○偵27475卷第31頁、第39頁)。 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紀錄、會員資料(丙○偵27475卷第47-49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丙○偵27475卷第51頁)。 4 張○柔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戊○○所提供之門號,在「星城Online」網站註冊遊戲帳號暱稱「一剎哪」,並透過「臉書」網站,以「李辰辰」之暱稱與張○柔成為好友後,佯稱有賺錢管道,需先儲值等語,致張○柔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及同日20時許,依指示登入「星城Online」網站,以1,000元、500元以價格購買遊戲點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嗣張○柔及時通知GooglePlay服務,取消其中500元之付款。 ⑴張○柔於警詢之指訴(新北檢偵26916卷第5-9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偵26916卷第13頁)。 ⑶行動電話小額付款紀錄(新北檢偵26916卷第11-12頁、第14-15頁)。 ⑷「星城Online」會員資料(新北檢偵26916卷第17-18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偵26916卷第19頁)。 ⑹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GooglePlay代付交易消費紀錄(新北檢偵26916卷第24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偵26916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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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