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8110號、107年度偵字第3034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陳瑞章與綽號「丁丁」之人(下稱「丁丁」)有行車 糾紛,遂與陳瑞章及友人鄭耀俊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06年7月10日凌晨0時48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0號由「丁丁」之父親甲○○所經營之「頑固老爹海產 店」,並由陳瑞章持本案槍彈射擊該海產店之鐵門,子彈貫 穿鐵門而擊破該店內之玻璃門,同行之鄭耀俊、丙○○及其餘 人則分別持鋁棒、鐵棍等物,將該海產店之鐵門及招牌砸毀 ,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毀損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余嶸寬、藍俊安、曾智堃、張傑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詳見106偵18110卷一第16至21頁、第30頁正反面、第139至1 40反面)、證人徐文良、卓承杰、高宗坤、陳翰彬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詳見106偵18110卷一第10至12頁反面、第12 4至125頁反面、第129至130頁反面、第134至135頁反面、第 173至1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耀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106偵18110卷一 第119至P120頁、106偵18110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至286頁、訴字卷二第217至219頁、訴字卷三第227 至229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2頁、第515頁),並有 106年07月10日毀損案件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毀
損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見106偵18110卷一第68至103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依前揭客觀事證,足認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本件毀損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 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條 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陳瑞章、鄭耀俊、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紛爭,並夥同被告鄭耀俊及其餘共犯一同以暴力手段 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 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中之角色及 犯罪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106偵18110號卷一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1 枝 2 鋁棒 1支 3 鐵棍 1支 4 信號彈 1枚 5 布手套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