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號
TYDM,111,簡,16,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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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雅琪


黃立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毛雅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貳、黃立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參、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七年度原上字第三號民事委任書上委任人 簽名欄處偽造之「謝賓賢」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中原記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即10 9年度上移調字第3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 第3號(即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43號)」,另補充「證人即 告訴人謝賓賢、證人毛生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43 -66頁),被告毛雅琪黃立詠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79頁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毛雅琪黃立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毛雅琪黃立詠共同於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原上字第3號民事委任書(下稱本案民事委任 書)上委任人簽名欄處,偽造「謝賓賢」之簽名,以及盜用 告訴人之印鑑章製作「謝賓賢」之印文,均係偽造本案民事 委任書之階段行為,而上揭偽造本案民事委任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持之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㈡被告被告毛雅琪黃立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毛雅琪黃立詠,未確實取得為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竟為本案犯行,對法院辦理審判事務之 正確性危害非低,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然衡酌 被告毛雅琪黃立詠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若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緩刑,均無 意見,但就本案仍要對被告毛雅琪黃立詠請求民事賠償等 語(訴卷第80頁),並考量被告毛雅琪黃立詠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客觀 情況,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緩刑及負擔:
被告毛雅琪黃立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毛雅琪黃立詠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急於終結所 涉民事訴訟紛爭,而告訴人亦就本院是否對被告毛雅琪、黃 立詠宣告緩刑一節,表示意見如上,本院基於前揭因素,認 為對於被告毛雅琪黃立詠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毛雅琪、黃立 詠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為有課予被告緩刑負擔之 必要,爰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若被告毛雅琪黃立詠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民事委任書原本委任人處「謝賓賢」之簽名1 枚(見偵 卷第88 頁),係未得告訴人同意所製作,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本案民事委任書當事人欄之委任人處固亦有「謝賓賢」之 簽名(見偵卷第87頁),惟該欄位之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 當事人之記載,並無供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 性質,而無證明法律交往及社會生活信賴之效用。是該處之 簽名,無庸宣告沒收。




㈢本案民事委任書原本上之「謝賓賢」印文,既為被告毛雅琪黃立詠盜用印章後所產生,而非屬偽造之印文;本案民事 委任書原本亦已交付臺灣高等法院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毛雅 琪、黃立詠所有之物,自皆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或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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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