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牌旅館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鄒泳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桃
秩字第116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
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66466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
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牌旅館(下稱抗告人 )之組織類型為合夥,而曾嘉祥為抗告人之現場實際負責人 ,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則依序於民國107年9月、108年3 月、108年9月1日起,在抗告人擔任櫃檯人員,負責處理訂 房、接待客人即辦理退房,曾嘉祥等四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處王牌旅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須以商 業之負責人「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為要件,又同法 第31條明文規定行為後2個月,不罰,原裁定是以曾嘉祥、 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等四人之犯罪行為將抗告人王牌旅 館勒令歇業,而移送機關於110年10月18日才移送,事隔2年 多,本件裁罰已罹於2個月之時效,應於不罰;又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曾嘉祥等四 人之私人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也未收取性交易之費 用,且自本案發生後抗告人也無任何妨害風化之情形發生, 涉案員工早已離職,抗告人亦有加強員工管制現,為配合政 府防疫需求已改為防疫旅館並獲獎,若勒令停業影響甚大,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發生妨害風化行為,即遽為勒令停業之處 分,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故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 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 ,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 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 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 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 ,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 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 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 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 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 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四、經查,曾嘉祥於107年8月起擔任抗告人位在桃園市○○區○○街 0號「王牌旅館」擔任經理,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旅館 設備維修、團體客人接洽與網路訂單控制;蘇譓穎、王秀如 、魏傳鍾則是依序於107年9月、108年3月、108年9月1日起 ,在抗告人擔任櫃檯人員,負責處理訂房、接待客人及辦理 退房。㈠曾嘉祥、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與身分不詳之應 召業者,於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㈡曾嘉祥、蘇譓穎、魏傳鍾與身分不詳之應召業 者,另於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均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嘉祥與「小偉」、「人蔘」、「 小林」、「小雨」等應召業者接洽訂房,再由曾嘉祥指示蘇 譓穎、王秀如(僅指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 許止之該期間)、魏傳鍾等櫃檯人員為應召業者旗下之應召 女子辦理入住,並在櫃檯電腦螢幕上客房現場使用情形以綠 色註記,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嗣因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執行便衣取締色情探 訪勤務,於網路巡邏中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之網頁,遂喬裝 成男客與上開應召業者所設立之通訊軟體聯繫,雙方談好以 性交易之價格、內容及旅館之房號,警員分別於108年9月3 日下午4時10分許、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依約前往抗告人之旅館房間內當場查獲應召女子 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
判決認定曾嘉祥、蘇譓穎、王秀如、魏傳鍾皆共同犯圖利容 留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8月(共2 罪)、4月(1罪)、8月(共2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是抗告人之負責人、受僱人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且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堪可認定。移送機關於110年1 0月20日移送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依前揭 法規說明,本件移送時間未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2個月內,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惟⑴抗告人之合夥人曾嘉祥坦承於案發時擔任抗告人之經理 ,負責旅館設備維修、團體客人接洽與網路訂單控制,王秀 如、蘇譓穎、魏傳鍾均自承案發時在抗告人擔任櫃檯人員, 負責處理訂房、接待客人與辦理退房之事實(見108年度偵 字第27987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41頁、第113頁反面、第1 19頁反面至第121頁、第321頁、偵字卷㈡第165頁、第197頁 正、反面、110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卷第98頁)。⑵抗告人之 從業人員王秀如於警詢時證稱:主管曾嘉祥在我任職不久, 就告知及指示要跟應召小姐或應召集團成員收取房費,但房 費都是在凌晨的時候交給晚班櫃檯人員。曾嘉祥會跟我說某 房號是要給應召小姐入住,王牌旅館一共有四名員工,也就 是我跟晚班員工蘇譓穎、魏傳鍾及主管曾嘉祥,大家都知道 王牌旅館勾結應召集團,提供旅館客房容留旗下應召小姐, 藉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我也有提供通訊軟體LINE「 (私)王牌Ace」之群組給警方查閱,曾嘉祥於108年9月6日 下午2時37分許有在群組中詢問「小瑋」、「小雨」、「人 蔘」、「小林」幾間,蘇譓穎則分別回答「小瑋7」、「小 雨2」、「人蔘6」、「小林2」,其中「小瑋」、「小雨」 、「人蔘」、「小林」都是老闆們(即應召集團)之代號, 數字則為旗下小姐入住王牌旅館的間數,我亦可從放在櫃檯 之電腦報表(即螢幕上顯示之客房現場使用情形)得知,綠 色就是應召小姐、藍色為一般住宿,紅色為休息等語(見偵 字卷㈠第127頁正、反面);其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主管曾嘉祥會跟我們說哪些是皮條客合作的小姐,雖然那些 小姐入住旅館會登記,但是不會跟她們收取住宿費。除了十 一樓是固定拿來從事性交易以外,我們還會接大陸團客,因 此其他房間並沒有固定拿來從事性交易,都是要到當天曾嘉 祥跟我們說,會有哪些老闆的小姐要入住,我在小姐來之前 ,不會知道她的名字,有時候小姐到了直接說房號,我們就 知道她是小姐,我們會拿她們的護照影印、登記,直接給房 卡,不會跟她們收取住宿費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5頁至第99 頁反面)。⑶應召女子PUTTHAMONSING PARI於偵查中證稱:
櫃檯人員直接幫我安排707號房,沒有問我來臺灣做什麼, 櫃檯人員一見到我,就跟我要護照,並把707號房的鑰匙給 我,我就自己上樓了,我沒有支付房費,櫃檯人員也沒有跟 我收信用卡或現金,只有跟我收護照。我認為櫃檯人員跟「 BOSS」是有共識的,因為check in的感覺,還有拿飯的時候 ,櫃檯人員都會登記誰有來領飯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頁反面 至第11頁反面)。⑷應召女子NEMAHAWAN NUTT AKAN於偵訊時 證述:我到了旅館之後,櫃檯人員看到我,就自動聯絡一個 人,櫃檯人員跟我要護照去影印,隨後拿房間鑰匙給我,我 就自己上樓,沒有跟櫃檯人員講到話,我也沒有付房間費, 櫃檯人員也沒有跟我收信用卡或現金。我認為櫃檯人員應該 知道我是來臺灣從事性交易工作,因為櫃檯人員沒有跟我收 錢,也沒有跟我說話,就可以讓我入住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 7頁反面至第29頁)。⑸綜上⑴至⑷,抗告人之合夥人曾嘉祥既 坦承於案發時擔任抗告人之經理,負責旅館客人接洽與網路 訂單控制,抗告人之從業人員王秀如、蘇譓穎、魏傳鍾復均 自承案發時在抗告人擔任櫃檯人員,負責處理訂房、接待客 人與辦理退房等情,其中從業人員王秀如上開證詞,復與應 召女子PUTTHAMONSING PARI、NEMAHAWAN NUTT AKAN所述相 符,並參以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報告、桃園分局行政組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黏貼照片(含電腦報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及搜索照片、LI NE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等卷內資料,已有相 當之證據證明抗告人之合夥人曾嘉祥、從業人員蘇譓穎、王 秀如、魏傳鍾犯妨害風化罪之犯行,與抗告人之商業行為有 緊密關連,依該緊密關連,在客觀上已可認抗告人之商業行 為係曾嘉祥等四人上開罪之發動者或促進者,從而,抗告意 旨所稱此為曾嘉祥等四人與應召集團合作,屬個人私下行為 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雖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稱現已無任何妨害風化情 形發生,且配合政府改為防疫旅館等情,惟抗告人之現場實 際負責人及合夥人曾嘉祥,抗告人之從業人員蘇譓穎、王秀 如、魏傳鍾在抗告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營業場所為 警查獲其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原裁定處抗告人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 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 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如抗告人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再犯,原審引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對抗告人裁處勒令歇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 稱妥適,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