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凌博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 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因於民國 (下同)91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被發現倒臥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樂春釣蝦場旁之檳榔攤,經送醫治療後,呈現語 言功能嚴重障礙,並人格、生活功能及水平智能有明顯缺陷 ,達重大難治之程度。上訴人認其係遭不詳姓名者毆打致重 傷,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22,490元及因重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2,596,981 元之補償;惟遭被上訴人以92年6月27日92年度補審字第19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決定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認定上訴人 所主張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勢,是因他人之毆打所致;上 訴人主張之傷勢既無法認定是他人因犯刑法上傷害之犯罪行 為所致,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受此傷勢而生 之醫藥費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是因上訴人主張之傷害並無法 認定是因他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而認上訴人之請求與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程度,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就此爭點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後枕有挫裂傷3×0.5×0.5公分 ,右耳有挫傷出血,左前臂有挫擦傷4×1.5公分,並因而左 側硬腦膜大量失血,如此多處受傷,並引發顱內出血,豈有 可能單純跌倒所致。上訴人受傷後,已造成智能受損,必然 影響其記憶及陳述之能力,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原 審中前後陳述偶有不一,遽認定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而未 說明上訴人智力受損對於陳述能力之影響,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 醫療費用22,49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96,981元之處分 之判決。
四、查原審針對本件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申請 補償金一案,業經斟酌釣蝦場負責人龔崑川到庭證詞、昭明 派出所警員郭茂吉於覆審時之陳述、填寫救護紀錄表之吳子 榮於被上訴人調查時之陳述、上訴人鄰居張簡秀玉接受檢查 事務官訪查時之陳述,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之陳述、建佑醫 院醫師黃昭榮於覆審時之陳述等證據資料,綜合論證上訴人 主張之傷勢無法認定是他人因犯刑法上傷害之犯罪行為所致 ,其請求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且已於 判決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非上訴意旨所稱僅以上訴人 前後不一之陳述而為論駁之依據,顯無「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對所 受傷害原因之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