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所載「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 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旨,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即幫助詐欺、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所犯本案傷害案件,罪質不同,依其 情節,認倘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 年內曾因犯幫助詐欺、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傷害 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誠 義於案發時、地,僅因與告訴人翁國舜有細故爭執,竟即手 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罔顧他人身體法益,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告訴人本次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 傷約2公分、前額挫傷及兩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 傷,傷勢幸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 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於本案中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1只並未扣案,是否為被 告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23號
被 告 王誠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誠義前因犯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戒慎,於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與友人翁國舜飲酒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酒瓶攻擊翁國舜之頭部,再以拳頭毆打其臉部,並將其推倒 在地,導致翁國舜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前額挫傷及兩 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國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國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