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110年9月28日16時52分」更正為「 於110年9月28日16時54分」。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高速通電傳輸線」更正為「高速充電 傳輸線」。
㈢證據補充:拾拿物品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所 犯與前案所犯為罪質不同之犯罪,兩者復無關聯性,尚難僅 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 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以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 充電傳輸線1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犯案之方式尚稱和平, 又已歸還所竊得之物,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書立 切結書表示不予追究及原諒之意見,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高速充電傳輸線1 條,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李東汶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汶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埔門市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日昇所管領,置放在店內 貨架上之高速通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日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 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期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