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慧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起,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內,竊取專櫃陳 列販售之PLAYBOY後背包2個、PLAYBOY卡片夾1個、金安德森 衣服1件、PORTER斜背包1個及Sylvain Lefebvre手袋1個, 被告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專櫃財物之目 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上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內專櫃之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專櫃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 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 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 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上開專櫃之工作人員 領回(詳如下述),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573號卷第1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PLAYBOY後背包2個、 PLAYBOY卡片夾1個、金安德森衣服1件、PORTER斜背包1個及 Sylvain Lefebvre手袋1個,於扣案後業以通知PLAYBOY專櫃 員工王薏雯、PORTER專櫃員工陳宜君及金安德森專櫃員工劉 慧華領回,有贓物領據3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573號卷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而Sylvain Lefe bvre手袋1個則暫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保管 ,有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3 號卷第57頁),是以,被告竊得之PLAYBOY後背包2個、PLAY BOY卡片夾1個、金安德森衣服1件、PORTER斜背包1個於扣案 後,既均通知上開專櫃之工作人員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Sylvain Lefebvre 手袋1個,雖尚未實際發還予該專櫃之工作人員,惟此部分 既僅待偵查機關通知該專櫃人員領回,故本院自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黃慧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專櫃陳列販售 之PLAYBOY後背包2個、PLAYBOY卡片夾1個、金安德森衣服1 件、PORTER斜背包1個、Sylvain Lefebvre手袋1個(共計價 值新臺幣18,850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欲離去,嗣經該 店樓管謝承運發覺有異,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承運、PLAYBOY專櫃員工王薏雯、金安德森專櫃 員工劉慧華及PORTER專櫃員工陳宜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各1份、贓物領據3份、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 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警方代保管,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