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江菜及小白菜各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珮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江宏霖所受 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青江菜及小白菜各2包,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扣 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36號
被 告 林珮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0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 中心龜山文化店(下稱全聯文化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 共計新臺幣296元之青江菜及小白菜各2包,得手後放置於購 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全聯文化店員工江宏霖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林珮雯竊取上開物品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珮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全聯文化店員工江宏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