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78號
TYDM,111,桃簡,17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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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2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江 俊利與同案共犯「黃冠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108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罪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但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 案間,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共同竊取 告訴人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 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分擔之工作屬較邊緣之角色,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2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 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03號
  被   告 江俊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利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黃冠傑」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9 日上午7時6分許,由江俊利騎乘向不知情母親陳美陣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冠傑」,至李 駿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 黃冠傑」以強力磁鐵吸引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藍芽喇 叭至機臺取物洞口上方,再將強力磁鐵移去,使藍芽喇叭落 至機臺洞口之方式,再由江浚利將前開藍芽喇叭取走,共同



竊得藍芽喇叭2只(價值新臺幣200元)。案經李駿逸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李駿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 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黃冠傑」之人,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李駿逸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藍芽喇叭2只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黃冠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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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