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等二
相對人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 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係指當事人提起訴願 後,受理訴願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通知當事 人延長二個月,三個月或延長二個月後仍未作成訴願決定, 則受理訴願機關已違反其裁決義務,自應許可當事人逕向高 等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於民國85年辦理桃園縣大園鄉地籍重 測,抗告人於85年5月2日重測結果確定後,於86年6月2日向 訴外人張進紋購得同鄉○○段688、689、690號土地,並於8 6年7月2日完成登記。嗣抗告人認鄰地687號所有權人蘇國勁 等人之建物占用其部分土地,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未確 定前,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發現,系爭東園段687號土地僅蘇 國勁一人到場認章,其共有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載 ,核與地籍調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遂於88年10月22日以88 府地測字第230433號函,請相對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 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撤銷系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 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所遂以88年12月 7日蘆地二字第8666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四鄰關係人訂期 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桃園縣 政府提起訴願,其認抗告人係不服該府88年10月22日府地測 字第230433號函處分,乃移由臺灣省政府處理,臺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撤銷再訴願及訴願 決定,命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就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所(按指 前揭88年12月7日蘆地二字第8666號函)所為處分之提起訴 願,依法處理確定。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未為訴願決定前,抗 告人乃以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由原
審以90年度訴字第6863號予以受理。嗣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於 91年5月15日以府法訴字第091008907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審於91年12月26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抗告人並於發回更審後 訴訟繫屬中追加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請求判決⒈相對 人蘆竹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7日蘆地二字第8666號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22日88府地測字第 230433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包 含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原審裁定係以:(一)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 定,地籍之重測之主管機關於地方應為縣(市)政府,而非 縣(市)政府所屬之地政事務所。故相對人桃園縣政府88年 10月22日88府地測字第230433號函之行政處分,經由相對人 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執行,而以88年12月7日88蘆地二字第866 6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暨四鄰關係人而對外 生效,抗告人如有不服,自應以作成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22 日88府地測字第230433號函處分之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為被告 始為正當。至於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7日88蘆地 二字第8666號函通知抗告人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暨四鄰關係 人訂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就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 所而言,其僅係將其執行桃園縣政府上述函示之事實及理由 說明通知抗告人,並非蘆竹地政事務所基於其職權撤銷系爭 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因此,相對人 蘆竹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7日88蘆地二字第8666號函,並非 行政處分,抗告人列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撤 銷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7日88蘆地二字第8666號 函,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二)相對人桃園縣政府88年10 月22日88府地測字第230433號函,通知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 所撤銷系爭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 ,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所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四鄰關係人 訂期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認界址。當時抗告人即已不服,向 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審認實係 不服該府88年10月22日府地測字第230433號函處分,而移由 臺灣省政府受理,迭遭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訴願、再訴願決 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370 號判決撤銷再訴願及訴願決定,責令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就相 對人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處分之提起訴願,依法處理,並經 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因此,上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既經 原審8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撤銷確定,則抗告人原對相對
人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22日以88府地測字第230433號函撤銷 原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仍待相 對人桃園縣政府重行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 部審理,其程序始為適法。惟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就本件所提 起之行政爭訟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後,迄仍未移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此業據相對人桃 園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在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案。 亦即原有訴願決定既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撤銷確 定,且相對人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22日88府地測字第230433 號函撤銷原重測結果係屬行政處分,並非原審89年度訴字第 1370號判決所認定之非行政處分(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應受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法律見解之拘束),則抗告人原對相對人桃 園縣政府88年10月22日以88府地測字第230433號函撤銷原重 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仍應再依訴 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如對該訴願決定 仍有不服,始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於前臺灣省政府 訴願決定經原審撤銷後,並未再經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移送訴 願機關內政部踐行訴願程序。因此,抗告人於93年7月29日 追加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為被告,並請求撤銷相對人桃園縣政 府88年10月22日88府地測字第230433號函行政處分部分,既 尚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追加該部分訴訟,亦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經核相對人蘆竹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7日88蘆地二字第8666 號函,僅係將其執行桃園縣政府88年10月22日88府地測字第 230433號函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說明通知抗告人,並非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桃園縣政 府88年10月22日以88府地測字第230433號函撤銷原重測結果 之行政處分不服,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未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 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審理,固不影響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訴願 之認定,惟訴願機關內政部尚未受理訴願之移送,自無從依 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三個月內為決定,或於必要時延長二個 月為決定,三個月內或延長二個月後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而 違反其裁決義務,而無許可當事人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撤 銷原處分之餘地。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既已向相對人桃園縣 政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即已開始訴願程序, 並非未經訴願程序,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 逾三個月不決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審裁定認相 對人桃園縣政府應依訴願法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審理, 固屬的論,惟認本件起訴不合法,即於法不合云云,即非可 採。原審裁定因認其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予以駁回,
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