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THIM SONGPON(中文名:宋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THIM SONGPON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凌晨2時許」更正為「凌晨1時許」。 ㈡證據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 修正施行,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 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嚴重枉 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衡諸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並育有1子、父母 均住泰國且無工作收入、母親患病,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 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 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SAENGTHIM SONGPON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11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THIM SONGPON(中文名:宋朋)自民國110年12月12日 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 某PUB內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 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NGTHIM SONGPO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 ,爰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對公共危險之危害較低,且酒測值並不高等情,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