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856號
TPAA,94,裁,2856,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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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56號
上 訴 人 合曜衛材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逃逸外勞SRIMACHAISOMPH ONG(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M421007)、PHONTONGMAG THAPPRON(以下簡稱P君,護照號碼:B410784)及CHAICHO TSIRI SUCHAT(以下簡稱C君,護照號碼:R421881 )於桃 園縣觀音鄉○○路○段871巷2弄6號,從事衛浴設備、洗臉台 灌模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91年8月11 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函移被上訴人核處,經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之負責人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9 1年9月17日以府勞外字第0910199470號處分書,依同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處負責人乙○○罰鍰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乙○○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於92年1月15日以勞訴字第0910055884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本件應係上訴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於92年4月4日以府勞 外字第0920073037號處分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 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公司員工簡正榮彭仲驊等二人未經上訴人 負責人乙○○之授權而自發性給予本件外勞數百元之小費, 以感謝他們的熱心義務勞動,事後曾經答應其中外勞S君一 人入廠打零工,並非固定聘用,其他二人則未到過工廠打工 或工作,只是因與S君打工所在之工廠,對於其真正非法雇 佣他們的雇主堅不吐實,故三人之筆錄亦均一致。實為警方 先入為主,預設立場下對上訴人代表人之否認概不認同。且 當初筆錄製作時,未令上訴人與S君、P君、C君等外籍人 士對質、查證,警員即命當事人簽名,該筆錄記載與事實完 全不符,為明瞭實情,敬請傳訊簡正榮彭仲驊、余鼎星等 證人到案說明,並請撤銷原審判決。
四、經核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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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曜衛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