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自由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洪明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水自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路之海港餐廳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1時45分許,自桃 園市○○區○○路00號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