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 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豪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 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再酌以被告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物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2號
被 告 陳豪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森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即同年11 月1日)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某夾娃娃店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日 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