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格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格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查詢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宗格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要 素並無變更,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模板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6號卷第15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 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 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 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瞿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宗格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格桑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至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格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