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珮榛(原名嚴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珮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 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㈡核被告嚴珮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 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等情,於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影響下造成注 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肇事,更造成被害人戴志強受傷,實
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嚴珮榛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珮榛自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 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 桃園市○○區住○○○○○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前往 他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戴志強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珮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