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雖然修正後對於構成該條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修正,但法 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針 對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
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 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 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 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 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 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 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 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 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且前已有1 次因酒後 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110 年 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構 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12號
被 告 邱駿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號公司內食用燒酒雞,其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工路與潮音北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駿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