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30號
TYDM,111,桃交簡,13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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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江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江原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毫克之犯罪 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 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 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 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 ,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54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20號
  被   告 李江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江原自國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一帶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桃園八德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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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