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
字第1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更正為「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5月(判3 次)、6月、7月、3月(判2次)、5月、3月、4月(判3次 )、5月(判2次)、6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2次)、6月、8月、5月、6月確 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 假釋而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2、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承憲於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一)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加入且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旋轉拍賣平台,張貼販賣手機之不實貼文,致被 害人侯佳芯瀏覽並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交易,顯見被 告係以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張貼不實內
容貼文施以詐術,非但易造成廣大民眾因此受騙,若貼文持 續存在,一經他人瀏覽,仍有再為詐欺之可能,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足認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相 符。是核被告所為,同時詐得侯佳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代為清償其對陳振昇之債務(財產上不法利益 )、以及陳振昇所交付價值1萬7,000元之遙控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雖係先後對被害 人陳振昇及侯佳芯2人(下稱被害人陳振昇等2人)施以詐術 ,且所施詐術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亦非完全相同,然 其行為有大部分合致,彼此均為完整犯罪計畫之一部,缺一 不可遂行最終目的,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洵應認定被告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上開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上揭條文,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前因多件竊盜、贓物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 訓,漠視法紀,再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利 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使被害人陳振昇等2人無端 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且前有多件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惟念及其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陳振昇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害人陳振昇等2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侯佳芯詐得之3 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蔡承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年6月;復因竊盜、贓物等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 ,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1月20日假釋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9月間,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之「世界通遙控模型」店(下稱模型店)內 ,向陳振昇佯稱,欲購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 空拍機1台,蔡承憲並向陳振昇佯稱,因未帶現金,欲請配 偶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陳振昇不疑有他,遂提供陳振昇之 配偶黃鈺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蔡承憲匯款,蔡 承憲隨即於108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至旋轉拍賣平台張貼 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侯佳芯於108年9月24日某不詳時間, 瀏覽前開蔡承憲所張貼之販賣手機不實訊息後,遂與蔡承憲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手機買賣事宜,雙方約定由蔡承憲以3 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IPHONE11手機1支與侯佳芯,嗣於同 (24)日15時12分許,侯佳芯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 埔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8,000元至黃鈺雯前揭中 國信託帳戶內,嗣陳振昇發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收受侯佳 芯所匯入之3萬8,000元,而誤以為係蔡承憲所匯入欲購買前 揭空拍機之款項,且因蔡承憲於同(24)日不詳時間,再次前 往上開模型店,並向陳振昇主張要更換購買商品成價值1萬7 ,000元之遙控車,並要求陳振昇返還2萬1,000元之款項,致 陳振昇陷入錯誤,而當場交付前揭財物與蔡承憲,嗣因蔡承 憲未依約交付手機,侯佳芯即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侯佳芯及陳振昇、證人黃鈺雯分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侯佳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通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旋轉拍賣109年2月18日回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侯佳芯及陳振昇施用前揭詐術之行為, 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係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