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嶸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109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
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嶸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 7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0年2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經聲請人傳喚執行緩刑之條件,即支付公庫5萬元,受刑 人表示無法履行,是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已無 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6條規定聲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 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57號(109年度速偵字第673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0年2月9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10年3月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應於110年4月8日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示之向公庫支付5萬 元條件,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嗣經聲請人發函轄區分局於同 年月18日查訪受刑人,受刑人向警員表示因該日工作繁忙所 以未到案,警員並當場通知受刑人應於3日內攜帶5萬元向聲 請人報到,受刑人嗣於同年月19日向聲請人報到,並經聲請 人再次告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受刑人亦表示知悉後,仍未見其履行,嗣於111年2月8 日受刑人始以電話向聲請人表示:繳款期限是今日,但我真 的沒有辦法繳納等語,聲請人並告知受刑人將向法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 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 足查,是受刑人對於未如期履行緩起訴條件將受撤銷緩刑之 結果應自知甚詳,觀諸上揭判決係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所應支付之金額非至鉅,且繳款 時間長達1年,果受刑人確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履行條件之 意,自可於收受報到通知後籌措資金按時繳納,仍捨此不為 ,導致110年2月9日履行期滿至今仍無法繳納上開金額,顯 見其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本院審酌上情, 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內容,且受刑 人亦無積極履行之意,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上開判決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