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50號
TYDM,111,撤緩,5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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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景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判決處拘役10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團體機關提供80小時義務 勞務,並於11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即拒不履行緩刑條件,無從認為原 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5 1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月 18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僅提供9小時義務勞務(聲請書誤載 為8小時),且執行義務勞務之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 展協會表示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義務勞務,此有該協會築 兒順字第111010500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 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為憑。又被告經本院傳喚,亦未 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再審酌原 判決量處之刑度,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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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