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9號
TYDM,111,審金訴,6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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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豐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4日,向洪彥儀詐 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洪彥儀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 下午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楊豐偉上開帳 戶內,詐騙集團即不予回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A15捷運站某 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詐騙巫佩芯、黃蕙琪蔡宜庭楊慧瑛等人,



致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24號、第10112號、第10617 號、第1144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5日繫屬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考。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 騙之告訴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提供相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4日桃檢維金110偵40300字第11 1900502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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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