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9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776號、111年
度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渠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 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 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 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91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0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旁之公園,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琮堡詐稱 透過投資平台操作外匯可獲利,使陳琮堡陷於錯誤,而於11 0年6月24日1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至許哲瑋上 開帳戶中,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琮堡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存摺予他人, 惟辯稱:係在臉書上找到清潔打工訊息而與對方聯絡,方交 付帳戶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告訴 人陳琮堡遭人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上 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堡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覆之被告開戶申 請書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遭詐 欺之LINE訊息截圖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共23張,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間找尋打工機會方交付上開帳戶 之帳簿,然本件告訴人係於110年6月24日遭詐騙而匯出款項 ,時序已有不符,再觀被告所提出其與對方傳送之訊息,均 在討論投資獲利方案,遍查均無何與清潔打工相關之資訊, 是其所述難認為真。另就其所提出之訊息截圖究係從何而來 一事,被告先稱:係伊女友以女友之手機為被告翻拍等語, 然該等訊息一望即知係以截圖功能而非翻拍所取得,經本署 再次詢問後方改稱:係伊女友以伊手機進行截圖功能等語, 核其上開所辯,除無佐證外更有所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是被告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就案發經過難認 已為真實、完整陳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請予以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76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Aetos」向胡庭瑜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 云 ,致胡庭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4日12時18分 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胡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併辦理由
一、被告許哲瑋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49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72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 集團之帳戶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均與前開案件相同,是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某公園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向陳之曉佯稱可在「新葡京娛樂城 」網站投注,然欲提領現金須依指示充值帳戶云云,致陳之 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23日13時38分許、同日 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0,500元至本案 帳戶內。
二、案經陳之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五)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併辦理由
一、被告許哲瑋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49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 第72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 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前揭案件中所交付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乃係同時交付,是所交付之時間、 地點均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