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13號
TYDM,111,審簡,11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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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詠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4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
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虞詠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虞詠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泓廷發 生行車糾紛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以上開毀損(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犯意,以球棒 敲擊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致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亦生裂痕 ,而失美觀之效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惟查,本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111年2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毀損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 與前揭恐嚇罪間,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
  被   告 虞詠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503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詠傑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清晨5時30分許,搭乘由謝貴權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時,與陳泓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2車於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及中山路887巷巷口停等紅燈時,虞詠傑竟基於恐嚇及 毀損之犯意,持球棒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隨即對陳泓 廷叫囂「你很行是不是」等語,並以球棒敲擊上開重型機車 之車頭,致陳泓廷心生畏懼,而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亦生裂 痕,而失美觀之效用。
二、案經陳泓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虞詠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球棒揮舞,並敲擊告訴人陳泓廷所有之機車車頭,致車頭刮傷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謝貴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所有之機車。 3 告訴人陳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持球棒威脅、恐嚇,並敲擊其所有之機車車頭,致該機車車頭有裂痕。 4 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㈠證明告訴人所有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揮舞,並敲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所有。 6 機車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虞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論斷。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虞詠傑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



查:被告並非駕駛車輛之人,而告訴人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及中山路887巷巷口遭遇被告時,告訴人仍能移動車輛, 並未受到同案被告謝貴權駕駛之車輛所阻擋,是自難認此部 分之事實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為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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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