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96號
TYDM,111,審易,296,20220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柏倉周清秀係外祖孫關係,其因缺 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6日9時54 分許,以爬窗(未上鎖)之方式侵入周清 秀位於桃園市○○區○○○0巷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並使 用其於系爭住所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並 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毀損周清秀於系爭住所內 之房間門,後進入該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周清秀所有放置於 錢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嗣周清秀於同 日12時許返回前述住所,發現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遭竊,遂 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系爭住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 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親屬間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同 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 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亦有明定。三、查被告陳柏倉與告訴人周清秀係外祖孫關係,2 人間具有直 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清秀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親屬間加重竊盜罪,依同 法第324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11 年1 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