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53號
TYDM,111,壢交簡,15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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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應更正為「臺0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 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及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修 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 林蕙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明知自己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因 酒後駕車而遭吊扣(見速偵卷第59頁),仍於飲用酒類後率



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41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 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本次酒後駕車甚且發生交通事故更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為 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駕駛汽車上 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 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蕙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 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五街之永康公園附近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承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承睿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蕙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承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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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