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偵
字第3154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
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散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 年度偵字第3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 案散彈6顆,經送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同條例第 5 條所明定,是本條例第4 條所列之物,自均屬違禁物。再 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 能,已非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案扣得之散彈6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均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 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100 037895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是扣案之未經 試射之制式散彈4 顆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扣案原具殺傷力、業經試射之 制式散彈2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 性質,非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