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誌泳
送達代收人 謝心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訴字第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聲請鈞院 104年4月15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達股)、104年5 月20日(104年侵訴字第43號,理股)、104年7月8日(104 年侵訴字第43號,理股)審理之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上開時點開庭時被害人皆無出席),如蒙所請,至感 德便。
二、經依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所載上述案號查詢 結果,聲請人係上開案件之被告,而屬上述案件(下稱本案 )之當事人,合先敘明。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 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 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 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 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已明文規定聲請人有敘明理由之義務 。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 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 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 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 「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並 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 須審酌即應照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44 號駁回上訴,聲請 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5年5月5日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就 本案先後2度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侵聲 再字第25號、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 字第17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 此有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侵上訴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 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2 5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 」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任何聲請原因及 理由,而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之要件有間。本院嗣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之規定,於110年11月8日 以桃院增刑理104侵訴43字第1100023129號函請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送達「刑事陳報狀」1份到院,狀 載「本案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係因為 本案開庭時所呈之聲請人警詢筆錄與實際警詢時聲請人所為 之陳述有所出入,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及聲請再審,茲依 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一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一項聲請自費交付錄音光碟」等語,此有該「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該「刑事陳報狀」意旨,係認本 案審理中所提示之警詢筆錄內容與聲請人實際警詢時所為陳 述有所出入,惟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書面記載與其實際警詢時 所為陳述兩者互有出入一節,當以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 書面記載比對核實,是否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查核,尚非無疑 。經本院請書記官於110年12月20日再以電話向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確認該「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是否確即為其聲 請交付本案光碟之理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表示將另外具 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惟迄未再有何書狀陳報。綜上,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本案法 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依據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得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之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 」,而本案經查於105年5月5日即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於「刑事陳報狀」自述其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 碟之法律依據即為前開規定,而別無其他,則其聲請交付本 案法庭錄音光碟已逾前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 內」之期限,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理由,係因「本案開庭時所呈之聲請人警詢筆錄與實際 警詢時聲請人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 及聲請再審」,惟並未敘明其警詢筆錄書面記載與其實際警 詢時所為陳述有所出入一節,何以得藉其所聲請之本案各次 法庭錄音予以核實確認之理由,亦未釋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 之具體法律上利益為何,及本案法庭錄音與其所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之關聯性,僅泛稱為提起再審云云,是聲請 人上述聲請理由尚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律規定所列「主張、維 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