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8號
TYDM,110,金訴,9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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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
度偵字第9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華南 銀行」應更正為「中小企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 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7、96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曾交付自身 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本院以108 年度 壢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2 93號卷第125-130頁;金訴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因前案



之經驗,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恐淪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等 節應有預見,卻猶受他人之託,向范僑顯租用中小企銀帳戶 ,再交付其上手,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 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履行期限未屆至 ,目前未實際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等情,併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提供范僑顯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遍查全卷未 見被告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293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93號
  被   告 黃宏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亭股)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庭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將范僑顯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范僑顯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9 月1日下午3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吳寓兆佯稱儲值、投 資基金,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吳寓兆陷於錯誤,於109年9 月4 日下午5時40分、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2萬 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吳寓 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寓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被害人吳寓兆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訊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 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黃宏庭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范僑顯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399號、11 0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 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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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