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緯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宥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宥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7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12月30 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 之計算依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22條第2項但書,以月或年定 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 末日。故依上開規定,前次延長羈押期間應於111年2月28日 屆滿(因2月並無30日之相當日,故以2月之末日28日為期間 末日)。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 被告,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等罪部分坦承不諱,另對檢察官起訴之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罪部分,則矢口否認,然依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遭訴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所涉轉讓禁藥致人於 死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告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 之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兼衡司法追 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 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