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84號
TYDM,110,訴,98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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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倚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子祥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丙○○部分:
一、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甲○○部分: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參、被告乙○○部分: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甲○○、乙○○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附近,收 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純質淨重約58.9325



公克)而持有之。
㈡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亦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 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予他人;且明知少年張○柔(95年初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之1居處,無償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之咖啡包(浪子搖頭字樣之包裝)10包予少年張○柔。 ㈢丙○○、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附近,推由甲○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陳旻揚。又丙○○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日晚 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附近,由甲○○以2,8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予陳旻揚陳旻揚則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1,500、2,800 元至丙○○持用之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內。
 ㈣丙○○、甲○○、乙○○均明知內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 咖啡包,依法不得販賣,且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 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 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丙○○於110年1月15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凱悅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並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浪子搖頭字樣之包 裝)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香菸,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又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某日晚 上,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酒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 警於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屋內,查獲丙○○、甲○○、乙○○ ,並扣得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純 質淨重約58.9325公克,即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3 )、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純質淨 重約29.1923公克,即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三編號6至7)、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浪子搖頭字樣之包裝)507包(4-甲 基甲基卡西酮共計純質淨重約74.95公克,即事實欄一、㈣, 如附表三編號4)、丙○○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香菸18支(總淨重約20.03公 克,即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三編號5)、丙○○所有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8),乃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甲○○、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甲○○、乙○○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 卷第122、141、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復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丙○○、甲○○、乙○○及其等辯護 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被 告丙○○):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9至162頁、偵卷二第184頁,本院訴 卷第305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二第307至31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一、㈡之轉讓偽藥部分(被告丙○○):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0至171頁、偵卷二第185頁,本院訴 卷第305頁),核與證人張○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3至80、198至199頁),並有張○柔手機對話翻 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4至107、125頁)。又證人 張○柔於警詢時證稱:我傳送上面印有「浪子搖頭」的毒品 咖啡包照片,並跟丙○○說這款不好喝,該款咖啡包與丙○○於 109年12月19日拿給我們那10包毒品咖啡包為同款等語(見 偵卷二第80頁),雖上開印有浪子搖頭字樣之毒品咖啡包10 包業經張○柔施用完畢,然被告丙○○為警搜索時,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印有浪子搖頭字樣),經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drone),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11681號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1835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偵卷二第377至378頁,偵卷三第65至76、78至92頁),當 可佐證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轉讓予張○柔施用之 咖啡包,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據上,被告丙○○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一、㈢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丙○○、甲○○):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見偵卷二第278、422頁 )及本院審理(見本院訴卷第305頁);甲○○於偵訊(見偵 卷二第17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訴卷第306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旻揚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 第355至357、361至3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旻揚)、陳旻揚提供之金融帳戶000000 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11077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359、363頁、偵卷三第19至33頁)。又陳旻揚另 案為警緝獲時所持有之咖啡包5包,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陳旻揚)存卷可參(見偵 卷三第57至61頁),而證人陳旻揚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持有 之毒品咖啡包係向丙○○購買,當時我身上沒有錢用轉帳的方 式等語(見偵卷二第355頁),據此堪認被告丙○○、甲○○於



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予陳旻揚之毒品咖啡包,當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以被告丙○○、甲○○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㈣事實一、㈣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  ⒈被告丙○○、甲○○、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毒品咖啡包):
 ①被告丙○○、甲○○、乙○○意圖販賣而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卷一第165頁 、偵卷二第183頁,本院訴卷第305頁)、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見偵卷一第78頁、偵卷二第170頁,本院訴卷 第306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1 3、16頁、偵卷二第178頁,本院訴卷第23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 日刑鑑字第1100011681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9至37、183 至186頁、偵卷二第377至37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即堪認定。
 ②被告丙○○、甲○○、乙○○及其等辯護人固以被告等人丙○○、甲○ ○、乙○○並不知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除 有第三級毒品外,尚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係屬微量,被告丙○○、甲○○ 、乙○○自應無從知悉尚有第四級毒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適用等詞置辯。惟以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 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 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 ,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被告丙○○、甲 ○○、乙○○所自承之學經歷情況,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 悉。況被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曾施用 過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137、153頁),是 依被告丙○○、甲○○、乙○○自身施用過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更 可預見到其等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 可能性,堪認告丙○○、甲○○、乙○○等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丙○○、甲○○、 乙○○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丙○○、甲○○、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彩虹菸):
 ①被告丙○○、甲○○、乙○○意圖販賣而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及 地點,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彩虹菸等事實,業據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卷一第165頁、偵 卷二第183頁,本院訴卷第305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見偵卷一第78頁、偵卷二第170頁,本院訴卷第306 頁)、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13、16 頁、偵卷二第178頁,本院訴卷第23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 字第1100011681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9至37、183至186頁 、偵卷二第377至37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即堪認定。
 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曾稱:香菸那時不是我在處理的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32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我 與丙○○、甲○○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香菸牟利等 語(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178頁),並與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一致(見本院訴卷第117頁),亦與上開被告丙○○、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情節相符。據上相互 以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方與 事實相符,其曾稱:香菸那時不是我在處理的等語,無法採 信,並予敘明。
 ⒊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見偵卷一第82頁,本院訴卷第306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2月2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9至 37、偵卷二第319至32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 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 規定,應屬偽藥。查被告丙○○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未見有藥品之外 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為我 國近年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且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 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 物,迭經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與政府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於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不得非法轉讓乙節,應屬明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 之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各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前述法理 ,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 56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分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法定刑,應依法定加重上限之計算結 果定之,即伸長二分之一;其法定刑之最低度,雖然必須逾 原有最低法定本刑,但非須依加重上限同幅度提高二分之一 ,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自明。查 ,被告丙○○、甲○○、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 別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㈠)、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 一、㈣、咖啡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彩虹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一、㈣、咖啡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 ㈣、彩虹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被告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一、 ㈣、咖啡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彩虹菸)。被告丙○○、 甲○○就事實欄一、㈢;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一、㈣ (咖啡包、彩虹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所載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丙○○、甲○○、乙○○以一行為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丙○○、甲○○、乙○○共同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 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丙○○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漏未論 及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罪,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丙○○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訴卷第286頁),而予被告丙○○、辯護人答辯之機 會,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㈣之意圖 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然就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 白情節可知(見偵卷一第80至82頁),被告甲○○僅就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與被告丙○○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警方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行進貨, 於賣出前即為警查獲,是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當係另行起意所為,應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分論併罰,此亦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第197頁),均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0頁 )。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丙○○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認其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亦不另於主文記載為 累犯。
 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觀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自明,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本案被告丙○○轉讓偽藥自亦應給予 上開規定之減刑寬典。
 ②經查,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丙○○、甲○○、乙○○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丙○○、甲○○、 乙○○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09、199、234頁),然參酌被告丙○○、甲○○、乙○○ 經以前揭規定減刑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請,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乙○○無視 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分別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顯見其等藐視法令,惟考量被告丙○○、甲○○、乙○○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次數,暨被告丙○○、甲○○、乙○○等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方式、參與情節,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壹之一、貳、參之 刑,並就被告丙○○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被告甲○○部 分,分別定被告丙○○、甲○○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壹之一、貳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  其餘連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經送鑑 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均係違禁物,因咖啡包、菸草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及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難以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違禁 物。又被告丙○○、甲○○、乙○○均坦承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係欲伺機販售他人乙情,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丙○○、甲○○、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 違禁物之性質者,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坦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供其聯絡毒 品使用(見本院訴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 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甲○○、乙○○等人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坦承收受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1,500元、2,800元 (見本院訴卷第15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甲○○有分得上開販毒所得,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販毒所得為4,300元(計算式:1,500元+2,800元=4,300 元),此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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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