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弘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685號、109年度偵字第26959號、109年度偵字第26
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I 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育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及轉讓第2 級毒品即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作為販賣、轉讓第2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經楊舜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其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即於同日 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予楊舜尉,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於同年6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經邱玉君以通訊軟體LINE向 其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總價3,4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販賣予邱玉君,邱玉君當場交付1,800元 予陳育弘,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將餘款1,600元匯至陳育 弘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同年2月23日上午6時4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家文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吳家文住處內,以4,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販賣予吳家文,並向吳家文收取3
,000元,且同意吳家文賒欠購毒餘款1,000元。 ㈣於同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吳家文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無償轉讓予吳家 文。
㈤於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經吳家文致電其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表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且願當場給付現金 之意,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成功公園(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內,欲與吳家文交易 ,惟到場後即時查覺吳家文無法當場給付現金,因而拒絕與 吳家文交易而未遂。
㈥於同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翌(30)日0時間,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吳家文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販賣予吳家文,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㈦於同年5月29日晚間11時許至翌(30)日0時間,以通訊軟體LIN E向吳家文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長提都會商務旅館內,以1,200元之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予吳家文,並由吳家文委由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幣商全數匯款予陳育弘收受。 ㈧於同年6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經吳家文以通訊軟體LINE表 達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奇美時尚商務旅館內, 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與吳 家文,並收取現金1,500元。
㈨嗣警於同年7月9日下午5時1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陳育弘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陳育 弘之I 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舜尉、邱玉君及吳家文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鴻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邱玉君間LINE對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楊舜尉間MESSENGER對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吳家文間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 卷可稽,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內,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家文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自警詢起至偵查中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此次吳家文原本 說他有錢可以現金交易,但伊帶毒品到公園跟吳家文見面時 ,吳家文才說他沒有錢,伊就直接走掉,伊對此印象深刻, 當時現場只有伊與吳家文二人等語。經查,證人吳家文於警 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6日10時在成功公園向陳育弘購 買安非他命2公克,代價我忘了,此次李鴻雄也在場等語, 而於109年7月10日偵訊時則證稱:在4月26日晚上10點左右 ,在中壢的成功公園完成交易,價格我忘了,我買2公克等 語,迄至110年3月18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當天早上10時跟 陳育弘在成功公園完成交易,跟他購買2公克,價錢我忘了 ,當天沒有人在場等語,嗣經檢察官質以何以於警詢時稱李 鴻雄在場,則再改以:李鴻雄的家在成功公園正對面,他有 在門口看我和陳育弘交易等語,是證人吳家文究係當日上午 或晚間與被告交易毒品及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所述竟能截 然不同,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再證人李鴻雄於本院審理
時到證稱:我是住在成功公園附近,我家大門打開看不到公 園,要走出去外面才看得到公園,我在109年4月26日有被警 察抓,我記得當天陳育弘和吳家文先後都有到我家找我,但 他們二人沒有在我家碰到面,我不知道他們二人當天有沒有 碰到面,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成功公園見面等語,亦與證 人吳家文所述李鴻雄在其與被告交易時在場見聞,或李鴻雄 雄有自住處門口見到其與被告交易等情均有所別,益徵證人 吳家文證述情節更屬可疑,而難以憑採,是依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此次被告雖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家文,然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另公訴意旨 雖認本件之犯罪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然綜觀卷內 被告及證人吳家文所述,皆指稱其雙方見面之地點為桃園市 中壢區成功公園,而未提及桃園市○○區○○路000號,況依卷 內通聯譯文亦顯示,雙方於案發前之電話聯繫時約定前往成 功公園會面一情,是此次犯罪地點自可認定為桃園市中壢區 成功公園,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至辯護意旨 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認應為無 罪之判決,亦同無可採。
三、另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 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 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一般民眾 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 被告與楊舜尉、邱玉君及吳家文間,並非至親,被告卻肯甘 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3人,自係因有利可圖所致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皆會 賺取幾百元之利潤或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等語,足 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 所示犯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限縮減刑要件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 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規 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2 級毒品,兼具第2 級毒品與禁 藥之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吳家文之 犯行,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 毒品既遂罪,惟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出售第2 級毒品 予吳家文,已如前述,是僅得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罪 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四、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家文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應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
五、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 、1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2月、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 ③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及④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8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 品有所關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認仍有加重本刑規 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辯護人徒以被告此次所犯販賣毒品之類型、態樣及罪 責與其前不同,而認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自無所據。 ㈡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惟因到場後見吳家文無法及時給付現金致交易未完成而不遂 ,為未遂犯,考量其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 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 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 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 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 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 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 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 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至㈧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如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如 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罪,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於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就 犯罪事實二㈤部分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有如上述(累犯不重複評價),其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
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寡,及被告自警 詢至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前述各犯 行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 、㈤至㈧犯行所處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分別 為1,000元、3,400元、3,000元、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另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被告及證人吳家文雖分別 陳述為1,200元或1,500元或1,700元或2,000元不等,然其等 二人於多次交易且時隔多日之情形下,無法清楚記憶當次交 易之價格,亦屬常情,而依卷附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係指「 一個錢1200」,是本院認定此次交易價格應為1,200元,且 已為被告所獲取。又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已收取交易金額等語,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異稱 :忘記吳家文有沒有交付1,500元等語,嗣再改稱:吳家文 沒有給足1,500元,但忘記還欠多少等語,而證人吳家文已 交付1,500元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吳家文證述在卷,自應 以被告已收取1,500元之交易對價較為可採,是上開所示金 額共計11,000元(計算式:1,000元+3,400元+3,000元+1,00 0元+1,200元+1,500元=11,100元),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 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聯繫販賣及轉讓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事實欄一㈣ 陳育弘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5 事實欄一㈤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事實欄一㈥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事實欄一㈦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事實欄一㈧ 陳育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