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1號
TYDM,110,訴,621,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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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
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2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0 年12 月2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並有該處所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妻簽收,有本院送達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亦未在監所,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二)該判決既已於110 年12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地,且 因上訴人之居所地即在桃園市中壢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 ,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2 月21 日)起算20日上訴 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於111 年1 月11日確定,上訴人遲至 111 年1 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 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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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