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2號
TYDM,110,訴,16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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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654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109年度偵字第19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竊取被害人彭郁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i刷金融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東祥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08年3月23日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騎樓 ,見邱于晏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開放式前置物箱內,置放有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皮夾內另有現金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邱于晏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得手後,迅即離開該處,查看 該皮夾內物品後發現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並知悉邱于晏之出生年月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同日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興國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所竊得邱于晏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插



入該自動櫃員機後,嘗試以邱于晏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輸入 之不正方法,輸入後密碼相符,而提領43,800元得手。㈡又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其所拾獲之彭 郁芳名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i刷金融卡1枚(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該卡僅須在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收費設備刷卡付 費即可,免簽名。彭郁芳於108年07月07日23時50分許,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新生 路181巷內停車場內,將內有上開i刷金融卡1枚之皮夾置於 機車車廂內,該i刷金融卡於停車後至翌日0時49分前之某時 遭某不詳真實姓名之人竊取後,旋又丟棄桃園市中壢區新生 路愛的世界童裝店外而離本人持有,為許東祥於該愛的世界 童裝店外拾獲後侵占入己。許東祥被訴竊取該金融卡部分另 判決無罪,詳如後述。許東祥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 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法付費,而獲得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方法,而使用彭 郁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i 刷金融卡刷卡付費,而獲得附 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㈢其於108年09 月30日12時03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拾獲鄭暐 皞所遺失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枚(卡號:0000000000000 000,持該卡僅須在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收費設備刷卡付費即 可,免簽名。鄭暐皞於108年09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 臺灣地區某處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 用卡1枚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罪方法付費,而獲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欄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犯罪方法,而使用鄭暐皞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i 刷金融卡刷卡付費,而獲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欄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邱于晏彭郁芳、鄭暐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檢察官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許東祥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前開事實欄一 、㈠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竊盜、領款的人不是我,我當時在 聯安保全公司任職,派在台塑石化公司擔任保全,當日我是 輪A班,上班時間是當日早上7時至下午7時。前開事實欄一 、㈡、㈢部分都不是我所為,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的人不是我 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邱于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已指述 上開事實欄一、㈠其失竊及上開帳戶遭盜領情節甚詳,且有 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行竊畫面之光碟與擷取照片4張、盜領 畫面擷取照片1張、被害人上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01 份、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01份、本院 就此次行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確有行竊 男子下手行竊停放於騎樓機車上物品之畫面)01份、臺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塑化油品(經)儲字第21DF00 155F65、21DF00155F66號函與所附外包工作承攬書影本、被 告到退勤記錄與108年03月23日該公司大門警衛室門禁電腦 留存執勤紀錄各02份可稽。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秋緞於警員 查訪紀錄表指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時,亦指明畫 面中之人為其子即被告等情。被告所辯:其當時為聯安保全 公司派在台塑石化公司擔任保全,當日我是輪A班,上班時 間是當日早上7時至下午7時云云,雖提出臺塑石化公司桃園 儲運站聯安保全勤務輪值表影本與臺塑石化3月份班表(A早 班B晚班)影本各01份為證。惟依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函與所附外包工作承攬書、被告到退勤記錄與108年03月2 3日該公司大門警衛室門禁電腦留存執勤紀錄顯示:被告擔 任聯安保全公司派駐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儲運站大門 警衛室保全執勤人員,於108年03月22日18時57分04秒到勤 ,於同年月23日7時12分10秒退勤。於108年03月23日07時至 同日19時之值勤警衛為黃朝惟、蔡宜彤,督勤主管為邱文傑 ,皆有準時到退勤。該公司當時到退勤紀錄係以輸入代號與 按壓指紋方式為之,經電腦比對均有比對成功等情,足認被 告係108年03月22日B班(晚班)執勤人員,於108年03月22 日18時57分04秒到勤上班,於108年03月23日07時12分10秒 退勤下班,而108年03月23日A班(早班)執勤人員為黃朝惟 、蔡宜彤,督勤主管為邱文傑,被告並未於108年03月23日 早班值勤。被告所提出臺塑石化公司桃園儲運站聯安保全勤 務輪值表與臺塑石化3月份班表(A早班B晚班)雖記載被告 輪值108年03月23日A班,然被告所提出之該臺塑石化公司桃 園儲運站聯安保全勤務輪值表與臺塑石化3月份班表均為影 本,其中台塑石化公司桃園儲運站聯安保全勤務輪值表上「



A班姓名」與「簽名」欄,均為手寫字跡,被告於本院陳明 :表上「A班姓名」與「簽名」欄之許東祥均為其所手寫等 情,又觀之被告所提臺塑石化3月份班表(A早班B晚班)上1 08年03月23日執勤人員,A班蔡宜彤與督勤(C班)邱文傑與 前開到退勤紀錄相符。而被告原雖排108年03月23日A班,黃 朝惟於該日則排休,黃朝惟於108年03月22日則排B班,依前 開實際到退勤紀錄,被告原排之108年03月23日A班有與黃朝 惟108年03月22日原排B班換班情形,而該執勤之到退勤紀錄 既係以電腦門禁輸入代號和按壓指紋方式到退勤,並以電腦 考勤經比對成功無誤,自屬可採,而原排班表,被告與黃朝 惟又有換班情形,被告所提臺塑石化公司桃園儲運站聯安保 全勤務輪值表係影本,其上「A班姓名」、與「簽名」之許 東祥又俊係被告自行手寫,與實際到退勤門禁電腦執勤紀錄 所示到退勤紀錄不符,自非可採。被告前開所辯:事實欄一 、㈠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行竊、領款的人不是我,我當時在 聯安保全公司派在臺塑石化公司擔任保全,當日我是輪A班 ,上班時間是當日早上7時至下午7時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坦承其 有拾獲上開金融卡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坦承其有 於前開時、地,撿到告訴人彭郁芳上開金融卡,附表一編號 2至5在警察局那邊有看過監視器錄影,我承認,該4筆是用 感應方式刷卡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彭郁芳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指述其上開金融卡遭竊及被以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方法 欄所載方式使用付費等情甚祥,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01份、國泰世華銀行 持卡人彭郁芳i刷金融卡交易明細表01份、群健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該筆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消費查詢回覆紀錄0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5 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431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持 卡人彭郁芳i刷金融卡交易明細表01份可佐。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該筆雖辯稱:該筆是我親自去繳納云 云,否認有以附表一編號1之方式繳費云云。惟依群健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該筆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消費查詢回覆紀錄所示:該筆費用確係以附表一編號 1所載方式繳費(語音繳費)等情,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109年5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431號函及所 附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彭郁芳i刷金融卡交易明細表所載網 路交易繳費相符,勘以採信。而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監視 器錄影就被告結帳繳費之畫面,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紀載可



憑,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可見及被告持卡結帳情形,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可見即被告未拿金結帳,店員有交付統一 發票之情,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雖有就其中部分消 費以現金結帳情形,而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擷取照片所示被 告以現金結帳部分商品後,另有持卡置於該店信用卡感應收 費設備之情形,此與被告前開自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 情形相吻合,亦可採信。被告前開就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信 。又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申辦使用者等情,而告 訴人鄭暐皞於警詢指述其上開金融卡遺失及被以附表二編號 1至4犯罪方法欄所載方式使用付費等情甚詳,且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108年10月信用卡明細帳單01份、信用卡消費成交 回報單04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7月13日合金總卡字第 1097302037號函與附件各01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 19年10月29日法大字第1081182266號書函與附件各0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器錄影鏡頭擷取照片4張可證。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辯稱:其上開手機限用其本人帳戶繳費 ,其都是獲本人現場繳費云云。惟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西元)2019年10月29日法大字第1081182266號書函與附 件所示: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名義所 申辦使用,上開電信資費係在繳費平台以手機-信用卡繳款 ,付款金額999員等情,而依此部分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所示,持告訴人鄭暐皞上開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人,與上開事 實欄一、㈡部分持彭郁芳上開i刷金融卡刷卡消費之人,不論 是衣著、所戴眼鏡與背包式樣、顏色等均相同,身形、樣貌 亦相同,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為 被告所為,則事實欄一、㈢附表二部分刷卡消費之人,亦為 被告甚明。又告訴人鄭暐皞上開金融卡係遺失者,被告持該 卡刷卡消費,本應有使用該卡消費之合法權源,始能持該卡 感應刷卡消費。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持該卡消費情形, 其就前揭持該卡消費,究係自行拾獲卡片使用,抑或他人交 付使用?均矢口否認,始終未能說明該卡片如何取得?持卡 消費有何正當權源?而該卡係持卡人所遺失者,被告持卡消 費又無正當權源,若係由他人交付取得,被告必不能交代交 付之人為何人?有何正當權源?顯然知悉該卡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應構成收受或故買贓物罪,若係其自己拾獲侵占使用 ,則構成侵占遺失物,被告就此未能吐實,依罪疑惟輕之法 理,認定其係犯較輕之侵占遺失物罪。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辯解,均為飾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邱于晏物品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貨 幣單位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行為後,刑 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刑法第337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屬無有利不利之修正,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一、 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至 5之4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間;就 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2至4之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間;分別時間密接,手法相近,各侵害 法益相同,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各僅論以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一編號1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罪間;就事 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 利2罪間,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就事 實欄一、㈠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就事實欄一、㈢所犯侵占遺失 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邊緣性智能不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綜合智商83)、憂鬱 症、焦慮症、反應遲緩、學習能力差、適應困難、非物質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失眠(睡眠障礙)等病情而服藥,影響



其行為控制能力、辨識能力,甚而影響其服兵役(僅服國民 兵兵役),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處方明細影 本、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01份可憑。被告之行為,因其上開精神 疾患及受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力,而其認知功 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行為時控制能力 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辨識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 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之鑑定結果可據,該鑑定雖非本件囑 託鑑定,然係在本件行為後所為鑑定,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 即因受有前開疾患影響,參之於其警詢中曾就警員所詢事實 欄一、㈠警員之竊盜、提領款項等過程先後答稱:不清楚、 不知道云云,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之刷卡繳費過程亦答 稱不不知道云云,足認被告本件行為時亦受前開疾患影響,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先後以前開方式犯罪,所 竊取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價值 不低、以前開方法分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金額 非高,先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亦不高 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與告訴人彭郁芳調解成 立,賠償彭郁芳4千元,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0 1份之記載可按,尚未與告訴人邱于晏、鄭暐皞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邱于晏、鄭暐皞損害,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 度,又有受前述疾患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其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二、三專畢業)、業保全、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或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與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數有期徒刑、數罰 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彭于晏之皮夾1只、現金100元與盜領之43 ,800元,所取得附表二金額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分別 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㈢之罪之所得,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竊取之邱 于晏之郵局金融卡1枚、國民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所侵 占鄭暐皞之信用卡1枚,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或卡 片均已因告訴人報案或掛失而失其價值或價值低微,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又已與告訴人彭郁 芳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彭郁芳損害,已如前述,則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7月7日23時50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1巷停車場,見彭郁芳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上 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彭郁芳遺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i刷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枚得手云云, 認被告另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無非以告 訴人彭郁芳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交易明細表、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信暨附件、監視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二、經查:告訴人彭郁芳固指述前開其失竊該金融卡之經過等情 ,惟其並未目擊竊賊行竊之過程,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其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新生路181巷口某賣 童裝服飾店或愛的世界童裝店外,撿到該金融卡云云,被告 並未曾自白其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1巷停車場內,竊 取彭郁芳置於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之該卡之情,而現場照片並非行竊過程之現場照片,並無 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至於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 卡交易明細表、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信暨附件、監 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就上有罪之事實欄一 、㈡附表一編號1至5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行為,並不能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公訴人所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既不 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至於被告拾貨因告訴人彭郁芳遭竊而離本人持有國泰世華銀 行i刷金融卡1枚予,予以侵占入己,另涉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又非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第55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犯罪地點與方法 1 108年7月8日 0時49分許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 1,377元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電話語音繳費系統,輸入上開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冒用彭郁芳名義盜刷前開金額,以繳付裝機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其住處之收視費用,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彭郁芳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彭郁芳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提供收視服務,足生損害於彭郁芳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2 108年7月8日 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影華門市 150元 持上開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無庸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 3 108年7月8日 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 150元 持上開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無庸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 4 108年7月8日 1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民門市 40元 持上開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無庸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 5 108年7月8日 1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290元 持上開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無庸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108年9月30日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語音繳費系統,輸入上開鄭暐皞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冒用鄭暐皞名義盜刷前開金額,以繳付電信費用,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鄭暐皞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暐皞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鄭暐皞、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2 108年10月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桃慧店 114元 持上開鄭暐皞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無庸給付購物價金之不法利益 3 108年10月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桃園店 911元 持上開鄭暐皞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無庸給付購物價金之不法利益 4 108年10月7日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海華店 32元 持上開鄭暐皞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無庸給付購物價金之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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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