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傳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幸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幸傳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民國110 年11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證人證述、書物證及毒品愷他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罪嫌重大。再以被告所 犯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乃人性 ,加以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愷他命高達298包(驗前純質淨重 約237,736公克),數量及市價甚鉅,且運輸毒品之分工縝 密,應為集團性犯罪,被告有逃亡動機及資力,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曾命共犯梁元柏及謝孝祉將彼此聯絡 之手機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更曾於案發後丟棄自己所持用與
共犯聯繫之手機,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故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 因。雖本案已於111年2月10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仍有 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且 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 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 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 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有羈 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延 長羈押2 月。末本院已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辯 論終結,應認被告尚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一併諭知自前揭延長羈押之日起,解 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