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新北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 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先後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同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 其係於附表編號1該次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過程 中肇事致人受傷後,又有駕車駛離逃逸而犯附表編號2之罪 ,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關聯性較高,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2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