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名鴻
具 保 人 邱語柔
上列受刑人及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壹仟元」更正為「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前揭規 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則刑事裁定有誤 寫者,亦得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及理由欄內記載邱語柔繳納 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有該 裁定在卷可參。惟被告劉名鴻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及具 保人邱語柔繳納之現金為10萬元,並非1000元,此有本院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原裁定 主文及理由欄記載之1000元,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 均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