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壹輛,准予暫行發還予許源隆,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源隆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非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予被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 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審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確 為聲請人所有,有前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頁),而起訴書並未將前開車輛作為認定被告被訴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 號卷一第11至60頁),遍查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全卷亦未見 該車輛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且該物 品亦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依法處理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是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非可作為本案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且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足堪認定。四、綜上,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1輛,暫行發 還予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許源隆 含鑰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