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346號
TYDM,110,簡上,34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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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燕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
21日110年度桃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燕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燕琪任職於「湘之坊」餐廳擔任經理職務,緣「湘之坊」 餐廳前承攬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陽明高中學生 餐廳,該學生餐廳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改由紅番茄餐飲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紅番茄公司)承攬經營,詎沈燕琪明知前 址餐廳業已改由紅番茄公司承攬負責經營,竟基於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9月18日清晨5時41分許至前址學生 餐廳前,並於前開學生餐廳尚未營業且未經紅番茄公司人員 同意,即擅自開啟該餐廳鐵捲門而無故進入該餐廳,並於入 內後持相機拍照。後經紅番茄公司執行長曾亮憬調閱餐廳監 視錄影後,發現沈燕琪前揭侵入之舉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紅番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沈燕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 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學生餐廳,並於將 餐廳鐵捲門打開後入內拍照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當天公司老闆叫我拿發票給學生餐 廳裡面的早餐店,我5點多到早餐店門口見早餐店還沒開, 我就開學生餐廳的門進去,因我們公司是前任包商,公司老 闆有跟我說我們撤離時好像掉二台冰箱,所以我當時就在現 場拍照並找一下冰箱,看有無老闆所說掉的冰箱,因早餐店 是我們合作的攤商,所以我認為我可以進去裡面,我並非無 故或惡意侵入該處云云。經查,被告係任職於「湘之坊」餐 廳擔任經理職務,「湘之坊」餐廳前有承攬經營址設於桃園 市○○區○○街0號之陽明高中學生餐廳,該學生餐廳嗣於109年 7月15日改由紅番茄公司承攬經營等節,業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又被告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至上址學生餐 廳前,並於上開學生餐廳尚未營業且未經紅番茄公司人員同 意即擅自開啟該餐廳鐵捲門而自行進入該餐廳,並於入內後 進行拍照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亮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調閱監視錄影後發現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在未得紅番茄公司人員同意下即逕自開啟上址餐廳 鐵捲門而後進入餐廳拍照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75 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並非無故或惡意侵入上址餐廳。惟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 中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 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 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又刑法第306 條所保 護之法益,在於居住或使用之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 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除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



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使用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 住使用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居住 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之房屋建 物,屬於何人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該住宅或建築物之支 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 者即該當之;又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 正當理由。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9月18日早上 5時41分許進入上址餐廳的目的,係因前廠商即湘之坊合約 結束撤離該餐廳時,有少一台冰箱跟桌子,所以我在要拿發 票給學校時,順便看看裡面有無遺失的冰箱跟桌子等語(見 偵字卷第11頁反面);後於偵訊中供稱:我進去上址餐廳沒 有經過紅番茄公司同意,當時餐廳還沒開,我沒想那麼多就 開門進去,我會拍照是因為老闆有交代之前有遺失一台冰箱 ,叫我進去看有沒有在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反面);嗣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老闆叫我拿發票給學生餐廳裡面的早 餐店,我5點到早餐店門口,早餐店門沒有開,而要進早餐 店只有一個入口,就是學生餐廳的門,我就開學生餐廳的門 進去,因我們是前任包商,且老闆有跟我說我們撤離時好像 掉二台冰箱,所以我就在現場拍照找一下冰箱,看有無老闆 說掉了的冰箱等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則 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屢屢 明確供稱其當日進入上址餐廳之目的,係欲尋找餐廳內有無 其所任職之湘之坊公司於結束承包該餐廳而撤場時所遺留之 冰箱、桌子,則其在當日自行開門進入上址餐廳之際,自已 就上址餐廳現非屬湘之坊公司承包,而係由後手新承包廠商 所經營管理此節,知之甚詳;若其果有入內查看、找尋公司 所遺留器物之需,理當於徵得該餐廳現時之管理支配人即紅 番茄公司相關人員同意後,方可入內查看,始符前揭所述有 關法律對建築物管理使用人就該建物管理使用安全自由之保 障。然被告當日既在其所欲交付發票之早餐店人員尚未到場 營業而未經早餐店人員同意其得自行入內,復亦未經該餐廳 斯時之實際支配管理者紅番茄公司人員同意下,即逕自開門 進入上址餐廳,且其入內之目的僅係為查找湘之坊公司所可 能遺留之物品,衡諸一般社會客觀標準,此目的顯非可認屬 得因此破壞紅番茄公司對該建物之管理使用及人員出入安全 同意權利之正當理由。是綜前所述,除足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開門擅自進入餐廳之際,其主觀上已具侵入紅番茄公司所 管理使用之上開餐廳犯意外,更堪認其為湘之坊公司查找物 品目的方予侵入上址餐廳,顯非正當理由,應屬無故侵入,



至臻明確。是被告猶以上揭情詞為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即湘之坊公司負責人鄭湘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 是在案發當天或前幾天請被告拿發票去本案餐廳,被告那時 不知道我已經沒有經營該美食街了…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已 無承包該學生餐廳,我之所以知道被告不知道我已無承包該 餐廳,是因為被告後來跟我說因我叫她拿發票過去害她被告 ,並問我為何不跟她說已無繼續經營該餐廳等語(本院簡上 字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一 再供稱,其當日進入上址餐廳之目的,係欲尋找餐廳內有無 其所任職湘之坊公司於結束承包該餐廳而撤場時所遺留之物 品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倘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餐 廳之際,主觀上認該餐廳仍由湘之坊公司所承包經營,而就 該餐廳已更由紅番茄公司承包經營此節全然不知,其於警詢 、偵查、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以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程序中,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隻字未提之理 ?細繹其因,除其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餐廳之際,主觀上就 該餐廳已非湘之坊公司所營,而已更由新承包商經營此情知 之甚明,從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未為該等與自身主觀認 知兩歧之不實辯解外,別無其他。是證人鄭湘議所為有關被 告當日尚不知上開餐廳已非湘之坊公司經營此等證述,至多 僅屬證人鄭湘議對被告斯時主觀認知之個人片面臆測,尚不 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紅番茄公司 之同意,擅自侵入由告訴人管領支配之處所,侵害其使用權 ,且該公司負責供應學生餐飲,餐廳處所之安全實為重要, 是被告無故侵入,實已造成告訴人擔憂,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以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 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 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復衡酌其於本案所 為侵入建築物犯行對告訴人之建築物管理使用權所肇生之法 益侵害尚非重大,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並深記教訓,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 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兼受命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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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