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玠興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志騰
被 告 黃勝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110年度簡字第2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19117號、第5291號、第22423號、第22424號、第22425號、
第22426號、第28487號、第30467號、第30468號、第30469號、
第30470號、第30471號、第30472號、第30473號、第30474號、
第3049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09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NGUYEN CAO MINH(中文姓名:阮高明;綽號阿明)為逃逸移 工,為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主謀,負責接受他人盜伐國 有林地貴重木之訂單後,邀集背工、車手等共組盜伐集團( 俗稱山老鼠)上山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後,再由車手載運背 工、贓木下山,前往交贓。魏和利為白牌車司機,接受阮高 明之委託,駕車搭載阮高明僱用之背工上山、下山,並擔任 前導車,再搭載阮高明前往指定地點銷贓。黃冠澍亦為白牌 車司機,由魏和利之介紹,受阮高明之委託,負責駕車上山 載運阮高明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集團之贓木下山至指定地點 交贓。NGUYEN DINH PHI(中文姓名:阮庭非,綽號阿非)、
TRAN THO THANG(中文姓名:陳壽勝,綽號阿勝)、LE MANH HUNG(中文姓名:黎孟雄,綽號阿雄)均為越南籍逃逸移工 ,為阮高明指揮之背工,負責至國有林地盜伐貴重木後背運 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將贓木搬運上車。陳宗瑋為協助 盜伐集團主嫌阮高明收受盜伐贓木訂單後銷贓之掮客。顧時 平為洽詢買家、協助陳宗瑋收受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後銷贓之 掮客。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為下單購買盜伐贓木之買 家(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 陳宗瑋、顧時平所涉違反本案森林法犯行,除陳宗瑋、黃冠 澍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第176 8號均判處罪刑確定,陳宗瑋、黃冠澍部分,經上訴後另由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第5983號駁回上訴確 定)。
㈡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陳宗 瑋、顧時平、被告李玠興、被告張志騰、被告黃勝場均明知 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第 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 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 竊取、收受及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 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 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 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 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 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陳宗瑋、顧時平均明知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 圖不法利益,阮高明基於操縱、指揮盜伐國有林地主副產物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8月起,邀集不詳越南籍 成年男子擔任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背工,負責至拉拉山砍 伐、背運貴重木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並邀集魏和利擔 任車手,載運擔任背工之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至拉拉山大溪 事業區第32、33林班地盜伐國有林木,再載運上開背工下山 ;於同年8月間,阮高明再透過魏和利,邀集黃冠澍加入, 由黃冠澍擔任負責載運贓木下山並至收贓地點交付贓木之車 手,魏和利於載運背工下山時,同時負責把風。魏和利、黃 冠澍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以與阮 高明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變賣為宗旨,共組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魏和利載人上山收取1趟新臺 幣(下同)3,500元之車資,於載運背工及贓木下山並交贓 完成,則收取1趟5萬元之報酬,黃冠澍分得其中3萬元之報 酬。陳宗瑋於同年9月起,基於相續操縱、指揮盜伐國有林 地主副產物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阮高明共謀由陳宗瑋擔 任阮高明與買家間之仲介,陳宗瑋負責接受盜伐國有林地貴 重木之訂單(樹種、尺寸),再將訂單資訊告知阮高明,由阮 高明指揮旗下之背工、車手、魏和利、黃冠澍至大溪事業區 第32林班地盜伐國有林地貴重木,於黃冠澍將阮高明盜伐集 團盜伐之貴重木載運下山後,阮高明則聯繫陳宗瑋,陳宗瑋 再聯繫買家掮客約定集合點後,由買家掮客帶路前往買家指 定處所交付贓木。於同年10月起,顧時平基於相續操縱、指 揮盜伐國有林地主副產物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阮高明、 陳宗瑋共謀由陳宗瑋擔任阮高明之掮客,顧時平擔任買家掮 客,負責找尋買家、接買家所下之貴重木贓木訂單,再透過 陳宗瑋將訂單資訊(即樹種、尺寸)告知阮高明,由阮高明告 知其旗下之盜伐集團依照訂單之尺寸、樹種盜伐國有林地貴 重木,於黃冠澍將阮高明盜伐集團盜伐之貴重木載運下山後 ,阮高明則聯繫陳宗瑋,陳宗瑋再聯繫顧時平約定集合點後 ,由顧時平帶路前往買家指定處所交付贓木。陳宗瑋及顧時 平則從中分別抽取佣金獲利。
㈢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阮庭非、黎孟 雄、陳壽勝等人謀議既定,與被告李玠興、被告張志騰、被 告黃勝場、被告黃孟坤、范輝煌、陳壽勝、阮維城、阮文心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除范輝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無罪確定外,陳壽勝、阮維城、阮文 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孟坤經臺灣 高等法院前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292號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至6背工上山盜伐背運 期間欄所示期間前,由附表編號1至6買家欄所示之人(被告 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下訂盜伐之樹種為臺灣扁柏及尺 寸後,顧時平再將上開訂單資訊告知陳宗瑋,再由陳宗瑋轉 知阮高明,或直接告知阮高明,阮高明再邀集如附表編號1 至6背工欄所示之背工及載運背工上山司機欄之司機,於附 表編號1至6背工上山盜伐背運期間所示之時間,載運背工上 山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如附件之車輛接運贓 物地點(下稱車輛接運贓物地點)下車,由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背工盜伐背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體積/數量/重量欄
所示國有林地貴重木臺灣扁柏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再由黃 冠澍於如附表編號1至6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所示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福斯)載運臺灣扁柏下 山,魏和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自用 小客車搭載背工下山或擔任前導車把風,黃冠澍將臺灣扁柏 載運下山後,由魏和利搭載阮高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 阮高明同時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掮客而聯繫陳宗瑋或 顧時平,由陳宗瑋透過顧時平聯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買家 被告張志騰、被告李玠興,或由阮高明直接聯繫顧時平,由 顧時平聯繫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買家被告李玠興、被告黃勝 場,於如附表編號1至6收贓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6收贓地點 之雲林、嘉義交付贓木臺灣扁柏與被告張志騰、被告李玠興 、被告黃勝場,被告張志騰、被告李玠興、被告黃勝場再支 付價金,顧時平、陳宗瑋、阮高明則賺取不法利益,阮高明 則支付魏和利每趟5萬元之車資後,由魏和利交付黃冠澍車 資3萬元。因認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人,均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 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涉有前揭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黃冠澍、魏和 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阮高明森林 法蒐證相片32張、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 日總發 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ETC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 通聯記錄、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蒐證相片11張、黃冠澍載運贓 木之時間(車行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ETC紀錄)(1616-HQ)、RAM-1729木頭 車車行分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收贓時間,在附表所示收 贓地點,透過附表買家媒介所示之人即顧時平向阮高明、陳 宗瑋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體積、數量、山價之扁柏,惟堅詞 否認有何與阮高明等人共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辯稱:木頭都是顧時平帶來 銷售的,僅是單純透過顧時平購買等語。被告李玠興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李玠興客觀上並未實際於現場參與盜伐貴重 林木,亦未與阮高明共同計畫犯罪,主觀上對於阮高明何時 、何地、以何方法竊取何種森林主產物等重要犯罪事實一無 所知,對於其盜採標的並無決定權限,未事先約定木材大小 、形狀;且故買與竊取有所不同,故買贓物並非直接支配、 操控竊取行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阮高明邀集附表所示揹工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人,分 別於附表所示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由魏和利擔任司機載 運揹工上山(除附表編號3外)後,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 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如附表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 於如附表所示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由魏和利擔任載運揹 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除附表編號3外)、黃冠澍擔任載運 木頭司機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後,由魏和利搭載阮高 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並交運贓木至賣家仲介陳宗瑋、 買家仲介顧時平,於如附表所示收贓時間至如附表收贓地點 之雲林、嘉義等地,再由陳宗瑋、顧時平媒介並交付贓木臺 灣扁柏與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等3 人而分別故買,並由 阮高明支付魏和利每趟5萬元之車資,再由魏和利交付黃冠 澍車資3萬元等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 宗瑋、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黃冠澍、魏和利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文韡於警詢、偵查 、證人范氏蓓六於偵查中、證人羅玉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 勝場固確有透過顧時平向阮高明、陳宗瑋購買如附表所示扁 柏,並於附表所示地點收受所購買之扁柏,然並未實際參與
阮高明等人上山盜採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等過程,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又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 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 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 號)。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然被告3人係透過擔任買家掮客顧時平就盜 伐國有林地貴重木之樹種、尺寸下訂單,再由顧時平將訂單 資訊告知陳宗瑋,陳宗瑋再將訂單資訊告知阮高明,由阮高 明指揮旗下之背工、車手進行盜伐行為,因認被告3人係以 此「下訂單」之方式與阮高明等人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核其所指,即屬共同犯竊取 森林貴重木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㈢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李玠興就附表編號2、3、4、6,被告 張志騰就附表編號1,被告黃勝場就附表編號5所示各次購買 收受貴重木之行為前,有事先下訂單之行為:
1.被告阮高明雖於警詢、偵訊時曾證稱:我都是有訂單才去砍 木頭,之前都是陳宗瑋給訂單,109年2月3日是顧時平用fac etime向我下定;陳宗瑋都有給我尺寸,我不了解尺寸跟木 頭,所以有人訂他們才會去砍木頭,先前賣掉的八角磚都是 有人先訂好的等語(見偵19117卷㈡第264-265、333、353-35 4、384、387頁),惟與證人陳宗瑋於偵查中證述:自108年 8月開始,我與阮高明配合模式是阮高明自己先去砍下後, 透過messenger傳木頭的照片給我,要我幫忙問有無買家, 買家會問我尺寸,我再詢問阮高明後,再告知買家等語(見 28487偵卷第222頁),以及證人顧時平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是先認識陳宗瑋,陳宗瑋介紹阮高明,陳宗瑋有東西賣不掉 ,會找我幫忙賣,自108年12月左右開始,陳宗瑋主動找我 ,陳宗瑋每次交木頭都會帶阮高明,陳宗瑋的貨源是阮高明 ,(問:阿明稱,每次在他上山砍木頭前,都會有人給他尺 寸表,或是告訴他要找什麼大小的木頭?)我沒有,陳宗瑋也 沒有這樣說過等語(見22423偵卷第254、256頁)均有不符
;且被告阮高明於警詢、偵訊時復又證稱:老闆大多數是收 這個尺寸,陳宗瑋與顧時平不管是哪一個老闆要,大部分會 叫我拿這種的;老闆如果說木頭不要,我會把木頭載到台中 神岡給陳永昌保管,他們一顆八角磚會扣1萬至1萬5000元等 語(見1911偵卷㈡第300-301頁),是如本件確如阮高明所稱 係採接單生產模式,且與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而分工合作, 何以會出現木頭「沒被購買」等情形,而與公訴意旨所認由 被告3人下單後再由阮高明前往盜伐後進行販賣交貨之情事 ,顯不相符。況證人阮高明此部分所為之證(供)述,仍屬 共同被告自白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 3人有與阮高明以事先下訂單方式共同謀議竊取附表各編號 所示貴重木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證人阮高明前開有瑕疵之 指述即遽認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志騰部分):
⑴顧時平於偵查中證稱:張志騰那次是陳宗瑋前1天打電話給我 說,隔天有貨要來,該批木頭大小不一,這批用寄賣方式, 花了5至7天才賣出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388頁),佐以陳 宗瑋於偵查中證稱:該次看完木頭,顧時平與張志騰就叫我 跟阮高明先走,他們當下有說要買該批木頭,但要找人來看 木頭,所以當下沒有開價,也沒有給我們錢,後來顧時平有 傳該批木頭的所有尺寸給我,這是阮高明叫我跟顧時平要求 的,用意在知道這批木頭真正的才數,之後算錢比較精確, 後來有賣出去,顧時平叫我去他住處附近交現金給我,我再 轉到阮高明的人頭帳戶等語(28487偵卷第177-178頁),以 及證人阮高明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我們拿木頭去賣,但沒 有拿到錢,木頭有放在張志騰那邊,顧時平有拿給我5萬, 過了好幾天我才拿到錢,該次與張志騰談價格的是陳宗瑋、 顧時平,顧時平說老闆現在沒有錢,教我們趕快走,這裡很 危險,但我說至少要給我5萬元,司機的錢不能欠,顧時平 才給我5萬元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285-287頁),是依證人 陳宗瑋上開證稱該次被告張志騰當下同意購買,以及阮高明 證述係待張志騰確實尋得買家出售後,始交付價金等情觀之 ,堪認證人顧時平上開證述該次係阮高明竊取後再以寄賣方 式出售與張志騰一節確屬吻合,且阮高明尚且要求陳宗瑋應 將張志騰測量後之尺寸大小資料告知俾利其計算價金,倘被 告張志騰確如阮高明所稱係先下單指定樹種、尺寸訂購,阮 高明始前往盜伐之模式,何以會出現當下同意購買、寄賣, 或是尺寸大小不一反而需由張志騰將測量後尺寸提供與阮高 明之情形發生,復參酌陳宗瑋於偵查中證稱:阮高明第一次
下來的東西,他只有跟我說才數、形狀、大小,要我幫忙賣 等語(19117偵卷㈡第387-388頁),益證被告阮高明仍有大 批盜伐後,必須尋求多種模式分批銷贓需求等情事,並非每 單必然是先接單始盜伐之模式。
⑵至陳宗瑋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張志騰有先透過顧時平給我尺 寸等語(見28487偵卷第222頁),然依證人顧時平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張志騰曾跟我說有人要700才的木板,說有人 要做家具,給我尺寸,問我有沒有辦法弄到,我就跟陳宗瑋 講,但阮高明說他沒辦法,該單就沒有接,陳宗瑋在108年1 2月27日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批貨要下來了,問我有沒有辦法 幫忙賣,陳宗瑋問我張志騰不是有要,他說可以給張志騰寄 賣看看,後來張志騰有轉賣成功,我跟他一起去交木頭等語 (見22423偵卷第232-233、253-254頁),以及證人阮高明 於偵查中供稱:陳宗瑋好像有跟我說過他要桌板的尺寸,但 我沒辦法,因為陳宗瑋要的尺寸很長、很寬、很厚,不好找 且很重,就算找到也沒辦法背等語(見1911偵卷㈡第300-301 頁),是此部分縱認張志騰曾試圖透過顧時平、陳宗瑋向阮 高明訂購特殊尺寸貴重木,然因為阮高明拒絕,難認已達成 任何謀議,是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張志騰之認定。 3.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李玠興) ⑴顧時平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3是陳宗瑋打電話給我說 ,有東西要下來,請我幫忙賣,我沒有事先提供尺寸表給陳 宗瑋或阮高明,會有八角磚型式,是因為四角跟八角才數一 樣,但八角磚去掉4個角,重量比較輕,背工比較好背(224 23偵卷第255-256頁),證人陳宗瑋於偵訊亦證稱:李玠興 第一次買的時候,沒有指定尺寸,那時阮高明已經砍了木頭 ,但沒有賣的通路,要我幫忙找買家,我找顧時平,有八角 磚11、12顆,有直徑30至40、40至50公分不等,還有做聚寶 盆用的蓋子等語等語(見28487偵卷第176、117頁);是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李玠興僅係購買阮高明等人業已竊取完 畢之貴重木,而非有何事先以訂購指定尺寸方式與阮高明等 人共犯竊取貴重木之謀議,應可認定。
⑵至陳宗瑋於偵查中固曾證稱:第一次交易後李玠興會開出尺 寸表,之後賣給李玠興的都是他自己開的尺寸跟樹種等語( 見19117卷㈡第387頁、28487偵卷第176-177頁),然細譯其 證述內容:第1次仲介去嘉義李玠興那邊,是阮高明聯絡我 要賣木頭,當時是阮高明已經砍了的木頭,但沒有賣的通路 ,我就找顧時平跟他說我有木頭要賣,顧時平就帶我們一起 去李玠興處進行交易,該次貨不是先定好,是阮高明打電話 跟我說他那邊有木頭,我問他是什麼形狀、幾顆,聯繫顧時
平後,才相約交易;在李玠興那邊交易時,李玠興跟顧時平 說木頭尺寸要大一點,有說出希望的長寬高,還講說希望可 以多一點蓋子的料,我叫他們直接跟阮高明講,他們說下一 趟來送一些蓋子,或是我跟你買也沒關係等語(28487偵卷 第102-103、116-117、176、222-223頁),而證人阮高明於 偵訊時證稱:該老闆大多數是收這個尺寸,陳宗瑋與顧時平 不管是哪一個老闆要,大部分會叫我拿這種的,老闆如果說 木頭不要,我會把木頭載到台中神岡給陳永昌保管等語(見 1911偵卷㈡第300-301頁),佐以被告李玠興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我沒有向顧時平或阮高明下定,是顧時平直接開來, 說明天要載東西到你那邊,你不要我就載走,並表示阮高明 的木頭量下山很快,木頭一砍了之後,水分很容易沒有,容 易裂,所以他便宜銷,全台最便宜,我都是做聚寶盆而已, 其他木頭來我也不能處理,阮高明帶來的木頭是八角磚或是 正四方形,我無法決定阮高明帶什麼來,但他帶來的規格是 固定的等語(見22423偵卷第105、61、頁,1911偵卷㈡第14- 15頁),是被告李玠興僅會購買固定規格之木頭一情,既為 被告阮高明或顧時平等人所知,則其等為求銷售而提供固定 規格之木頭,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李玠興係事先以訂購指定尺 寸方式與阮高明等人共犯竊取貴重木之謀議。此部分尚不足 以為不利於被告李玠興之認定。
4.就附表編號5、6部分(李玠興、黃勝場) 阮高明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之前都是陳宗瑋向我下定,但10 9年2月3日是顧時平用facetime向我下定,但是我都沒有紀 錄等語(見19117偵卷㈡第301、333頁),然又證稱:這一次 只有顧時平聯絡我,陳宗瑋沒有來;那次將附表一編號5所 示八角磚7至8個給黃勝場,他給我12萬,該次價格是顧時平 談的,錢是顧時平給我的,我有幫忙把木頭滾進去黃勝場的 倉庫,剩下的拿去嘉義給李玠興,但因為剩下的木頭有些尺 寸不是李玠興要的,所以他挑了2、3個八角磚,給我大約4 萬,剩下的木頭我交給陳永昌幫我保管給等語(見19117偵 卷㈡第287頁);顧時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3日我沒有 向阮高明下單,阮高明要送什麼木頭我不知道,阮高明是前 一天臨時打電話給我說有木頭要下來,我打電話給李玠興, 李玠興說他最多收4顆,剩下的是黃勝場找買家,是用寄賣 ,2天後買家晚上來黃勝場家看,買家有買走等語(見19117 偵卷㈡第388、390頁,22423偵卷第202、206、377-378頁) ,是依證人顧時平之證述觀之,該次是阮高明已經竊取完畢 ,其僅是為代為銷售而分別聯繫李玠興、黃勝場購買,觀諸 阮高明亦證稱有些木頭尺寸不是李玠興要的、李玠興是挑選
其中2、3個八角磚等情觀之,而黃勝場係採取寄賣方式,實 難認李玠興、黃勝場有以事先下定尺寸之方式與阮高明共謀 犯該次竊取貴重木之犯意聯絡。
㈣查刑法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為任意共犯,其共犯間之意思聯 絡為同向之合同行為。而故買贓物,其贓物之買受者與販賣 者間,則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 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之可言。本案被告3人既僅係單純透過顧時平向阮高明 等人購買其等所竊取之森林貴重木,而未實際參與竊盜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且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與證人阮高 明間就竊取貴重木部分有何共同、平行一致之犯罪謀議,則 被告3人所為應僅該當於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尚難遽認應與證人阮高明等人間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六、本案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判決之理由: ㈠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係記載「李玠興、張 志騰、黃勝場均為下單購買盜伐贓木之買家…阮高明、魏和 利、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 人謀議既定,與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共同基於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 柏之犯意聯絡…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下訂盜伐之樹種為 臺灣扁柏及尺寸後,顧時平再…將上開訂單資訊告知陳宗瑋 再由陳宗瑋轉知阮高明,或直接告知阮高明,阮高明再邀集 …背工及載運背工上山司機欄之司機…載運背工上山至桃園市 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近…黃冠澍將臺灣扁柏載運下山後 ,由魏和利搭載阮高明並指示黃冠澍南下會合,阮高明同時 聯繫…陳宗瑋或顧時平,由陳宗瑋透過顧時平聯繫…買家張志 騰、李玠興,或由阮高明直接聯繫顧時平,由顧時平聯繫… 買家李玠興、黃勝場,…收贓地點之雲林、嘉義交付贓木臺 灣扁柏與張志騰、李玠興、黃勝場」及於論罪欄記載「核被 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是依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3人為買家之用語,然係認被告3人是 基於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下訂盜伐之樹 種、尺寸而與阮高明等人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共同正 犯,而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 、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 之事後行為,自為檢察官所明知,是難認檢察官有意將被告
3人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進行審判,尚難認定檢察官亦 有起訴係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 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 法律所賦予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 上之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 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後者則以收 受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產為其成立要件,兩者在犯意、行為、 罪名均有差異,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檢察官既以竊盜事實 提起公訴,原審卻以收受贓物行為論處罪刑,揆諸首開規定 ,顯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 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 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 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 刑,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 。另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 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 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41年台非 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末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 立要件;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 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固均持有他人 之動產,然此分別係客觀上竊取或故買行為所衍生之結果, 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竊盜行 為不能證明,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對未經起訴 之故買贓物行為予以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準此,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3人於本案中應係犯森林法第50條 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已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嫌,顯有歧異,依上開說明,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
者為明知扁柏為贓物,仍加以買受之故買贓物罪,後者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結夥2 人、使用車 輛搬運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 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謀議、收贓時間 不同)、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 ,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 不同一,本院無法自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 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心證,則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係先下 定所欲之臺灣扁柏及尺寸後,再由同案被告阮高明等逃逸外 籍移工進行盜伐,被告3人對於盜伐之標的有決定權,而與 阮高明等人有犯意聯絡,顯非單純故買贓物行為,該當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原審變更 起訴法條,改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即有 不當等語。然本件被告3人,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阮高明 等人有平行、一致之共犯竊取森林貴重木罪之犯意聯絡,所 為不成立共犯上揭加重要件之竊取森林貴重木罪竊盜罪,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故買贓物,而非共同竊取,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 不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犯 故買贓物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有理由。被告李玠興上訴理由主張應給予緩刑,則無理由 。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 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至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090號 ),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 場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 部分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 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十、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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